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
负责人:黄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兴宏路。
法定代表人:许有国,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线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能线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7481元(医疗费1121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富能线路公司工作人员代斌驾驶苏L×××××号福田牌汽车途经宁国市,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21元。经鉴定,原告因受伤致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代斌作为被告富能线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应由被告富能线路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认可10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133元一天,营养费15元每天,交通费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富能线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工资表,该组证据前后矛盾,且无完税凭证等证据补强,不予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三期鉴定以及苏L×××××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治疗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代斌垫付原告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代斌驾驶被告富能线路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21元;
2.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
3.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
4.误工费178元/天×150天=26700元;
5.交通费100元(酌定)。
以上合计36981元,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案外人代斌垫付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81元(36981元-7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又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被告富阳线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聪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
3、病历卡、诊断证明、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三期情况;
6、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