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801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Q,住所地扬中市兴隆镇兴宏路。
法定代表人:许有国,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2幢第5层。
主要负责人:蔡蓉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富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玉、陈俊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范公林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能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011.77元(不含富能公司垫付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8时20分,范公林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400米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过公路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公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公林在为富能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受伤,其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处理,恳请支持如前诉求。
富能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范公林系富能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范公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富能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富能公司垫付39463.17元,请求一并处理。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受伤后,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37817.08元;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2017年5月19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60元。
3、***虽系东台市南沈灶镇万桥村九组58号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建筑工(泥瓦工工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为此,***提交事故发生前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并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予以证明。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已年满65周岁,但结合事故发生前,其实际以从事建筑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以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4、***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600元。
5、事故发生后,富能公司垫付医疗费35403.17元及***二轮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对富能公司主张一并处理的两辆事故车辆技术咨询鉴定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富能公司主张一并处理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公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37817.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天=522元;
3、营养费90天(根据鉴定意见)*9元/天=810元;
4、护理费90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85元/天=7650元;
5、误工费120天(根据鉴定意见)*90元/天=10800元;
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5年*20%=1204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而确定;
8、交通费600元,根据***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而确定;
9、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1350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005.08元。鉴于范公林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范公林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公林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富能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41375.8元,依法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富能公司已垫付36753.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后,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2725.8元,其中支付原告***129598.63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返还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33127.17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账号:******************433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华
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