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

**新与***、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9民初2074号
原告:**新,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兴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2508993Q。
法定代表人:许有国,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1129888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国新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公林、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新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3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在新野县上庄乡上庄广场路口处,被告范公林驾驶苏L×××××号货车,与原告赵国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系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期间,所驾驶的车辆是公司的车辆,本人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分四次给原告65000元,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至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作出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营运货车,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三项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70%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居住及工资证明、电动车维修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0时30分,在新野县上庄乡上庄广场路口处,被告范公林驾驶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国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80691.03元,支出外购药费5500元。矫形器28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5000元。2018年4月24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6.8元。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在新野县新大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公林驾驶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号货车,与原告赵国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矫形器):88991.03元;
2、营养费:52天×40元/天﹦2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40元/天﹦2080元;
4、护理费:52天×90元/天×2人﹦9360元;
5、误工费:217天×90元/天﹦19530元;
6、残疾赔偿金:153700.87元(29557.86元/年×13年×4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
以上合计29819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186241.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为130369.33元,扣除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已付的65000元为65369.33元。该65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支付给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因保险已足够赔付原告,故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新17731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6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鉴定费1606.8元,由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