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与景生慧、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黄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生慧,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许有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生慧、***、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景生慧额叶受伤,不存在明显后续影响。出院记录记载复查头颅MRI提示未见明显异常,可证明其伤残不合理。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支持,显失公正。
景生慧、***、富能公司未应诉答辩。
景生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05.5元(不含富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8时30分,***驾驶苏L×××××小型客车,在海安县中城街道草坝北路供电局门口前靠边停车,小型客车后排乘坐人许有国开启左侧门时,车门与景生慧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景生慧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7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有国开启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应由机动车车方负全部责任,景生慧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表示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景生慧被救护车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补液、伤口换药、神经营养、脑保护、改善脑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症状改善、病情趋于平稳,复查头颅MRI提示未见明显异常后,2017年6月16日景生慧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有情况随诊,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五上午),休息一月。景生慧因上述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493.25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0元)、住院医疗费16864.25元,合计17357.5元,均由富能公司垫付。
2017年12月4日,景生慧丈夫吴松群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景生慧的智能与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当日该鉴定机构对景生慧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和实验室检查,发现其IQ为84,BEAM、EEG为轻度异常,头颅CT未发现颅内有明确异常,进而分析认为被鉴定者于2017年5月31日遭遇车祸,当时经头颅CT检查示“左额叶稍高密度影、脑挫伤”,本次鉴定过程中经头颅CT检查示“颅内未见明确异常”,脑电图为轻度异常,表明被鉴定者曾有颅脑损害影像学征象及大脑功能异常,另外被鉴定者在伤后有记忆减退、反应迟钝,并有头痛头晕等脑功能损害症状,同时还有易发脾气、话少等精神损害的表现,导致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结合目前鉴定检查也发现其躯体不适症状及智能受损的表现,综合评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此,景生慧花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
同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对景生慧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经查阅景生慧病史资料、读片,对景生慧进行活体检查,同时查阅了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景生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查体:GCS13,左枕部有创口伴出血。阅片证实:左枕部皮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予补液、神经营养、脑保护、改善脑循环等治疗,现伤情稳定。法医临床检查,景生慧主诉:头昏头痛。神经系统未见明显阳性体征。据此,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有颅脑外伤史,有脑实质损伤的依据,精神专科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1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要适当的休息和营养,受伤后一段时间部分生活需他人扶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病情转归,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景生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景生慧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景生慧因治疗(包括救护车费用)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富能公司,当时车上乘坐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有国,诉讼过程中***及富能公司同时确认***系富能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诉讼过程中,景生慧陈述,交通事故受伤前曾在超市打工,其他无固定工作。对此,景生慧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生慧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景生慧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景生慧的医疗费,垫付部分应当纳入医疗费总额,然后在富能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中作相应扣减,如有多余再由景生慧返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非医保用药的医保替代药品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笼统主张扣除15%,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景生慧住院过程中医院收取的15天陪护床费计150元有异议,认为这应当属于护理费,法院认为景生慧受伤脑部受到伤害,住院期限确实需要人员陪护,陪护人员因在病房过夜而租用陪护床支出的费用,与陪护人员因对景生慧护理所产生的收入减少,不是同一概念,故保险公司要求核减该费用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景生慧在事发后被救护车接至医院抢救,富能公司代为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中包括了救护车费50元,该费用应当纳入交通费处理。确认景生慧的医疗费总额为17307.5元(均为富能公司垫付)。
对于景生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期限准确,标准符合规定,均予采信。
对于景生慧主张的误工费14902.5元(150天×99.35元/天)、护理费5961元(60天×99.35元/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费用标准均按99.35元/天主张,该标准为本省上年度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不超过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且鉴定机构虽然认定景生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而景生慧仅以一人主张护理费,系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景生慧该两项损失数额予以采信。
对于景生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景生慧在诉讼之前向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系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辩称单方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开展专业工作,最终确定景生慧的伤残等级,而保险公司以景生慧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伤情应当不足以构成伤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要求对景生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景生慧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构成伤残具有事实依据,期限准确,标准不超出现行规定,予以采信。
对于景生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
景生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酌定景生慧交通费为250元(其中含50元救护车费用系富能公司垫付)。
景生慧主张财产损失600元,未能提供证据,难以采信。
景生慧支出司法鉴定费370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
综上,景生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961元、误工费14902.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127313元。
***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景生慧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保险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系富能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故本应由***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富能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裁判规则,结合本案实际,景生慧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5417.5元。景生慧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包含司法鉴定费)819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保险金方式给付景生慧。司法鉴定费用3700元,由富能公司负担。富能公司为景生慧垫付17357.5元,扣减富能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700元后,景生慧应当返还富能公司136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景生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417.5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景生慧保险金8195.5元。三、保险公司赔偿景生慧司法鉴定费3700元。因其先行为景生慧垫付医疗费17357.5元,扣减其赔偿司法鉴定费3700元后,景生慧应返还富能公司13657.5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景生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富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公司虽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无需重新鉴定。虽然出院记录上记载景生慧复查头颅MRI提示未见明显异常,查体神志清、精神良好,但这并不能证明景生慧无脑外伤后遗症,且景生慧在鉴定时,脑电图为轻度异常,这表明其大脑功能异常,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