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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603民初6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5373967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平定乡井**上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5386258F,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和道华庭S1#楼A区3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15元及暂定资金占用利息6,543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105,815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暂定利息6543元)暂定合计11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始原告借用被告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南昌县承揽了工程项目,因工程所在地需要设立了被告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由被告指派***负责人,自此原告先后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南昌县**镇教师集中周转房(一期)工程、南昌县城市规划区2012-2018年度建设使用湿地占补平衡工程;**镇疫情防控围挡工程;**镇卫生院门卫室内小型项目装修工程,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截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已收到的建设单位工程款中被告多预扣的税金款187,035元应退还原告,但被告仅退回81,220元,另105,815元被告以应由被告之前的股东承担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争议由甲方即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道华庭店面230号。综上,本案应当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明确争议由甲方即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道华庭店面230号。虽然后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上房,但原告与被告鹰潭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仍由签订合同时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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