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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商贸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1431号 原告:鹰潭**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7U03M1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区***新集创业街A栋5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原名称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81TH7XT,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区画桥镇街面常青路9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5386258F,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车站粮站宿舍6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骏华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区。 第三人:***,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区。 原告鹰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变更案件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公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00元及违约金63,035元(违约金以14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21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公司原名为“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2018年10月,被告****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供应32.5级水泥,单价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水泥,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分公司供应水泥280吨,但被告****分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48,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分公司却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查,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分公司书面辩称,1.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为***、***而不是答辩人。涉案工程为**区***渔业居委会***组后港湾清淤引水工程,被答辩人的水泥也是供该工程使用。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和***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将所收的工程款按约定转给了***和***,自身并未收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应由***和***承担付款义务。2.涉案工程的水泥用量和价格远远少于***与被答辩人结算的用量和价格。招标用量清单中水泥用量为202.65吨,一般在施工中,水泥用量只会少。另外,***在涉案工程旁边另有一项目同时进行道路施工,水泥用在两个工程上,故原告结算的水泥并未完全用在涉案工程上。3.被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和***,不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中标的是****分公司,是他们做不下去,后面我就接受过来,当时公司名字不叫**,是叫诚益;2.我只做了点排水沟等扫尾工程,就20多万的工程量,案涉水泥是2018年的事情,那时我根本没有参与该项目。 第三人***辩称,当时中标的是****分公司,****分公司做不下去就找了***接手,水泥是我联系的,我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A2.水泥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供应32.5级水泥,单价随行就市;A3.送货单,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共计向被告****分公司供应水泥280吨;A4.水泥销售清单,证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48,400元;证据A5.发票、遗失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分公司收到后因自身原因遗失。 被告****分公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B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案涉工程为**区***渔业居委会***组后港湾清淤引水工程;2.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为***、***自主施工、单独核算;B2.招标工程量清单、水泥用量报告,证明1.结合清单中所列施工的项目,其水泥用量也就是202.65吨,无法达到280吨;2.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案涉工程水泥用量价款约为9万元;B3.网上截图一份、录音及录音文字版,证明1.与案涉工程同时进行的还有**区******道路硬化工程;2.第三人***为两个项目的施工人,均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且已支付部分款项;B4.建设项目预算评审报告,证明1.报告书中的主要材料及价差汇总表中的32.5级水泥数量为202087.866千克总价28,292.3元;证明2.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分为三步,清挖淤泥引水拆除工程和引水新建工程,其中只有引水新建工程是需要水泥的;B5.工程量清单四张,证明案涉工程第2步引水新建工程的时间是2019年9月,那么水泥也应当是从2019年9月开始使用的;B6.水泥混凝土面层施工模板安装验收质量记录表,证明1.第三人***为鹰潭市**区******道路硬化工程的负责人;证明2.***负责的道路硬化工程在2018年12月已经完成了主要项目,前期使用了大量水泥用于该项目施工;B7.委托手续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2019年1月30日我司向***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341,580元109,000元22,300元,共计支付472,880元;证明2.2019年11月5日和2020年1月20日我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6,956元(扣除材料款6万元)139,900元,共计166,856元;证明3.对于案涉项目,我司除了扣除税款和一些管理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没有异议,但约定的月利率2%的违约利息过高,虽然盖了我公司的章,但当时由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章由***保管;对证据A3有异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对于送货单无法进行核实,且上面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员工;对证明A4有异议,结算的水泥用量远超过招标时的工程用量,该水泥销售清单上只有***的签字,没有被告****分公司的**确认,***作为道路硬化工程和清淤工程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所有水泥均是用在被告****分公司的项目上;对证据A5没有异议,但出具发票并不代表被告****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A4、A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3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该送货单的经手人,被告***是从2019年5月份才开始接手项目的,请求法院查清水泥到底用到哪里去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说明***、***都是被告****分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证据B2有异议,其中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系网上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文件是招标文件,不是中标清单也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其上面载明的各项费用单价与本案的争议毫无关联。其中的水泥材料用量报告并非是法院委托作出的,也没有任何的委托方,并且报告的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使用期限是2020年12月15日,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9月8日,该公司根本没有评估的资质。另外案涉工程项目水泥用量与被告****分公司购买多少水泥是毫无关联的;对证据B3有异议,其中的网上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同时招标多少个项目同本案毫无关系。其中的录音及录音文字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顶多只能算第三人***的**,无法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B4有异议,该报告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水泥用于哪一个工程,因此该报告书中所报告的水泥用量与案涉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报告书认为实际需要使用202吨水泥,这与最后实际结算的水泥280吨差距并不大,施工过程中完全有可能存在相应的损耗;对证据B5有异议,该四张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分公司只有案涉一个项目。对证据B6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也关联性。对证据B7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分公司向被告***以及第三人***指定人员支付了多少款项与其应当支付多少水泥款无关,而且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第三人***系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利代表被告****分公司与其他人签订合同。 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2系《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即原告**公司购买32.5级水泥,现行单价480元每吨,今后双方执行随行就市,供货数量以乙方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如乙方付款不及时到位,乙方承担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合同有原告及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确认,被告****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3系送货单,该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其上所写经手人吴员金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4系水泥销售清单,显示2018年11月7日至12月13日,原告出售水泥280吨,价款148,400元,该清单有第三人***签字确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5系原告向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开具的两组发票及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出具的遗失证明,被告****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且签名栏处有涂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2中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的水泥材料用量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所作,没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3中的网上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的录音及录音文字版系第三人***所述,相当于其个人**,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4、B5系建设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书及工程量清单四张,该报告书及工程量清单虽有***政府**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6系一份水泥混凝土面层施工模板安装验收质量记录表,该记录表未显示与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公司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B7系授权委托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其中的授权委托书系第三人***作出,载明其系**区***渔业居委会***组后港湾清淤引水项目的工程负责人,有***签字确认,其中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及第三人***指定的人员转账,该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纳,剩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分公司(原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10月28日,被告****分公司(原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购买32.5级水泥,现行单价480元每吨,今后执行随行就市,以厂家通知为准,甲方供货数量以乙方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若乙方付款不及时到位,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280吨,总价款148,4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原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6,430元、53,540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分公司(原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出具遗失证明,载明由于其保管失误,导致上述两张发票遗失。因被告****分公司(原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一直没有付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系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基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与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江西诚益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区分公司(简称****分公司),故被告****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水泥货款为148,400元。被告****分公司认可第三人***系其承建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其公章由***保管,其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亦能证明第三人***系工程负责人,故第三人***虽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员工,但其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对被告****分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第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对原告**公司未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应对原告**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分公司、**公司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水泥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违约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若乙方付款不及时到位,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了两张共计139,9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中139,970元水泥货款应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利息,剩余8430元水泥货款,因原告**公司未出具发票,则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至于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鹰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4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开始、以8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鹰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52元,由原告鹰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1.52元,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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