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生,该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3幢。
主要负责人:崔庆生,该公司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浩,被上诉人三利公司、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系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职工,任保安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上班期间外出就餐,被案外人驾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全责、上诉人无责。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为其认为上诉人受的伤害并非工伤,所以未申请工伤鉴定。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其主观认为不是工伤就不申请工伤认定,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辞职申请,不是上诉人所签,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意在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南京市法院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指导意见,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利公司、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1.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未给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上诉人在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没有给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是有救济途径的。3.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及观点与本案工伤认定问题没有关联性。无论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都不影响上诉人行使工伤申请的权利,更不会妨碍或者阻碍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的指导意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或者法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35880元、医疗费用88934.23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48元直至退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22日在外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该交通事故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16年10月11日,***将二原审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审被告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并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35880元、医疗费用88934.23元、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1248元直至退休时止。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下达(2016)苏0105民初72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无法律依据,而***要求二原审被告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其退休时止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为工伤,且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但***并未履行相关的程序。故裁定:驳回***的起诉。
现***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因二原审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相关的工伤赔偿无法主张,要求二原审被告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认为因二原审被告的过错,致自己的工伤待遇未能得到赔偿,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有过错,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即使二原审被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人也可以自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权利的实现并不需要完全依赖于二原审被告。综上,***未能得到工伤认定并得到相关工伤待遇的赔偿,不能归责于二原审被告,***此次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虽不同于(2016)苏0105民初7235号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但其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三利公司、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对***申请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即便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人及其亲属也可以自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不会导致***申请工伤认定的机会丧失。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三利公司苏兴物业分公司有其他妨碍***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周家明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査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