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10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生,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陈述,其是经人介绍给***帮助拆除八一医院地下室旧空调设备时被砸伤。***陈述,当时由三利公司的陈红打电话给王强,王强将该项目交给其拆除,转包方是谁自己并不知道。三利公司陈述,其并未雇佣***,也未将工程转包给***,三利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前往八一医院调查笔录以及八一医院提供的合同,可以证实八一医院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方中园公司有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利公司以及该工程是否存在层层转包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应追加方中园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