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54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成贤大厦305号。
法定代表人:焦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杨公井34标34号。
负责人:秦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才,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南京方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园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3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被告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被告方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八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才、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53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8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陈某某同其他几人至八一医院的地下室进行旧空调设备的拆除工作,谈好一天工资是300元。在拆除过程中,空调设备不慎坠落将陈某某的双腿砸伤。经八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前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出院后陈某某支付了678元医疗费。原告陈某某认为方中园公司从八一医院承接了装修合同,***又是从三利公司陈红处承接的拆除设备的工程活,所以几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自己是和王强合伙承接的拆除八一医院地下室空调设备的工程,王强平常是从事收废品工作的,有时候揽到活后就两人合伙一起干,利润平分。2016年3月21日,王强打电话说从陈红手里拿到一个在八一医院拆旧空调的活,让***带两个小工和一个气割工去拆。次日早晨,***就带了两个小工和从事气割的陈某某到了八一医院,由医院动力站的徐斌安排拆除,结果到下午四点多就发生了事故,一块铁倒下来把陈某某的腿砸伤了。3、我方认为陈某某没有切割的资质证,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与王强共同承担30%到40%的责任,剩余的由方中园公司和八一医院承担。4、目前没有发现被告三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5、陈某某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前期医疗费77220.1元,其中包含了王强支付的10000元,另外还借了14000元的生活费给陈某某,这部分愿意作为赔偿款支付,不再向陈某某主张借贷关系。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起诉其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没有叫陈红的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方中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陈某某,也不认识被告***和案外人王强,也从未将空调拆除合同转包给他人,案涉拆除工程是八一医院自行安排的人员施工的,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方中园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八一医院述称,原告陈某某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手续,与方中园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合同》,案涉空调拆除工程是其中的一项,所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安全事故与我院无关,请求驳回对八一医院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招投标合同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陈某某及其他两个小工到八一医院地下室进行旧空调设备拆除工作。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被突然脱落的废旧设备砸伤双腿。事发后,陈某某被送至八一医院就医,经诊断: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陈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在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7220.1元,该笔费用已由***支付。陈某某出院后,又向***借了14000元生活费,***当庭表示该笔费用可用作对陈某某的赔偿,不再向其追讨。陈某某出院后,定期在八一医院复查恢复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67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八一医院与方中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八一医院理疗科改造工程交给方中园公司施工,其中包含拆除工程一项。但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方中园公司未进行拆除空调、通风管道等设备工作,该部分工程实际由***、陈某某等人实施。
另,王强到庭陈述:“八一医院的空调及通风管道拆除工程是一个叫陈红的朋友介绍自己去干的,因为嫌赚的太少,不愿意去做,就推荐了***带人去干,自己就没有再管过这事,也没有到过八一医院的拆除现场,都是***负责拆除的。工人受伤后也都是***赔偿的,自己没有出过钱。陈红不是三利公司的,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因陈红不愿意到法庭接受质询,其在电话里陈述:“自己既没有以个人名义,也没有以三利公司的名义让***去承接八一医院的拆除工程”。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几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拆除八一医院地下室空调及通风设备的工程中,雇用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负责向其发放劳务费用,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对其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某、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拆除工程及受伤人员与被告三利公司、方中园公司及第三人八一医院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利公司、方中园公司及第三人八一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1、医疗费,前期住院治疗费用为77220.1元(已经由***支付),之后的康复检查费用为678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60天=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120天=9600元;4、误工费,经查原告是从事拆卸切割工作的,但无相应资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故应为64065/365天×270天=47390.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明确表示按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是40152元×20年×10%=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36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5152.65元,扣除***已赔付的91220.1元,***应对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133932.5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3932.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岚
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
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