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24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术国,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肖龙会,系刘术国之妻。
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庆生,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术国、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刘术国及其代理人肖龙会、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还医药费6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53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8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术国处帮工,双方谈好工钱为每天3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南京八一医院地下室拆除空调设备时,不慎被下落的铁块砸到双腿,经八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胫腓骨上断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前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术国支付,出院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678元。原告***认为,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术国,应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术国承认找原告***帮助拆除南京八一医院地下室的旧空调设备,并按天付酬;并辩称其拆除南京八一医院地下室的旧空调设备是经人介绍帮助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干活的,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其与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也未将任何工程转包于被告刘术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当庭提交了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03警务服务站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八一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缴费清单,证实其于南京八一医院地下室受伤、诊断、治疗的情况。原告***还当庭申请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为2360元。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证人李某,4的调查笔录及南京八一医院理疗科改造工程的合同,证实工程承包方非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被告刘术国未表示异议,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认为法医鉴定提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术国请原告***帮工,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雇佣法律关系,帮工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术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术国认为其是帮助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干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其与被告刘术国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术国认为应与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出院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在被告刘术国处帮工属于短工,不宜以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以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以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陪护费的数额,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7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并未提出实际支出的票据,因此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还人民币145164元人民币。
2、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术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陈 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汪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