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8696号
原告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和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第**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47309Q。
法定代表人张万山。
委托代理人肖云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51710545。
法定代表人张伟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晔,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万山及委托代理人肖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晔、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滞纳金4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对技术参数做了承诺,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预付款30%,设备发货至被告处后,原告进行调试,被告发现该设备在切圆及切方形尺寸时存在偏差,达不到技术参数约定的切割精度。2015年12月24日,原告承诺对其软件进行升级,升级后精度做到0.05MM之内,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交付升级软件,逾期仍未解决问题的,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误工费。201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对设备进行验收,该设备实际精度只达到正负O.08MM,暂需通过改图调整尺寸,原告再次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解决,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设备精度不达标的问题。由于原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切割精度,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且设备有解锁密码,原告不解锁密码,被告亦无法使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激光切割设备,型号为HP-TC3535-C150-B,价款为55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65000元,其中,110000元为定金,55000元为预付款,原告生产完成后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10天内在原告场地依据《技术协议书》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安排发货,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110,000元,此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货款,支付比例为20%、20%、1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则须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陶瓷激光切割设备方案》记载,切割外形精度≤0.05mm。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HP-TC3535-C150-B机器精度说明》称,针对设备误差问题,其已将软件进行升级,在完善以后,加上光斑补偿,精度可做到0.05mm内,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交付,如未能如期解决,则按2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误工费,误工费自2015年11月10日计至解决之日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海与被告工作人员魏华阳签订《验收方案》,该方案关于切割精度部分记载的内容为“2016.7.30前解决”、“实际精度只达到±0.08mm,暂需通过改图调整尺寸”,上述两段话分属不同字体,原告确认“2016.7.30前解决”字样内容,不确认“实际精度只达到±0.08mm,暂需通过改图调整尺寸”字样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0%的款项共计385,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付。对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首期款即总金额的20%,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系分期支付上述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支付金额为50,000元。被告确认该部分款项系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验收方案》后支付的,但认为其付款目的系为了解码做直线切割。原、被告双方另确认,自2016年12月21日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未再向其提供密码。
判决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验收,虽然《验收方案》中记载切割精度问题于2016年7月30日前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上述期限内解决切割精度问题,但被告已于签订《验收方案》后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项,足以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9,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后,原告作为供应商应向被告提供设备解锁密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及违约金49,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莉晶(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