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5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和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园A区A2幢第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张万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验收,虽然《验收方案》中记载切割精度问题于2016年7月30日前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上述期限内解决切割精度问题,但被告已于签订《验收方案》后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项,足以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按照意思表示的默示推定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瑕疵异议。二、上诉人在设备未合格情况下支付后续部分货款不能视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合格及被告放弃质量异议,系因被上诉人掌握设备解锁密码,被告为解锁设备进行直线切割不得已而为之。具体到本案中,该设备精度不达标影响的是切割圆形和方形,但直线切割影响不大。在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并掌握设备解锁密码,而上诉人急切需要直线切割时,上诉人不得已才又支付了部分后续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合理期限内一直验收不合格,自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验收不合格后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上诉人后期支付部分货款系事出有因(请求被上诉人解锁密码进行直线切割),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不能推定原告设备合格。三、在被上诉人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精度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后续款项。上诉人虽然收到该设备,但经两次验收,由于精度不达标无法进行圆形和方形切割,并且该设备处于被上诉人的解锁密码控制之下,只能在多支付货款下进行简单的断断续续的直线切割作业。依据《合同法》第67条,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后续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支付部分后续款项的合理理由,以此径行推断设备合格,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切割精度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设备合格支付后续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设备系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才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2.2条提货款有明确规定:“乙方(被上诉人)生产完成后书面通知甲方(上诉人),甲方接到通知10日内,甲方在乙方场地依据《技术协议书》初步验收设备,合格后,乙方安排发货。”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后,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才发货的,且后续上诉人陆续支付了剩余的部分货款,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系上诉人主动提出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以外的修改要求。设备经上诉人检验合格,收货后,系上诉人主动提出了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之外的修改要求。技术人员在原本的技术参数上尽量调试,但因为设备是按照一开始双方的约定的技术参数来制造的,无法完全满足上诉人的要求,这并非设备本身质量有问题。三、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验收方案》。在2016年4月28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对于设备调试的《验收方案》,且上诉人已于《验收方案》签订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分期货款,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解决方案。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约定,且被上诉人在约定之外,尽量满足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上诉人已认可。四、不存要求上诉人在支付费用才给密码的事情。设备的锁机密码是根据合同要求而设置的。首先,即使不用密码,也可以使用一段时间,上诉人公司系主营电子陶瓷产品设计的,完全有能力在这段时间内完成他们的样品。其次,一开始,上诉人不断要求延长密码使用时间,后来已经发现了设备的漏洞,只要换一块主板电池就可以不用密码,再也没有请求过延长密码使用时间。五、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合作良好,设备从未出过问题。同一种设备,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和其他多家公司有过买卖关系,如江门市钧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培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镭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艺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微纳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光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上述公司的合作,均未出现任何问题,也没有任何一家公司因为设备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设备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至今仍良好运行。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上诉人为了故意拖欠货款而编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
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滞纳金4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激光切割设备,型号为HP-TC3535-C150-B,价款为55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即165000元,其中,110000元为定金,55000元为预付款,原告生产完成后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10天内在原告场地依据《技术协议书》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安排发货,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110000元,此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货款,支付比例为20%、20%、1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则须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陶瓷激光切割设备方案》记载,切割外形精度≤0.05mm。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HP-TC3535-C150-B机器精度说明》称,针对设备误差问题,其已将软件进行升级,在完善以后,加上光斑补偿,精度可做到0.05mm内,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交付,如未能如期解决,则按2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误工费,误工费自2015年11月10日计至解决之日止。2016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海与被告工作人员魏华阳签订《验收方案》,该方案关于切割精度部分记载的内容为“2016.7.30前解决”、“实际精度只达到±0.08mm,暂需通过改图调整尺寸”,上述两段话分属不同字体,原告确认“2016.7.30前解决”字样内容,不确认“实际精度只达到±0.08mm,暂需通过改图调整尺寸”字样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0%的款项共计385000元,尚欠165000元未付。对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首期款即总金额的20%,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系分期支付上述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支付金额为50000元。被告确认该部分款项系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验收方案》后支付的,但认为其付款目的系为了解码做直线切割。原、被告双方另确认,自2016年12月21日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未再向其提供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并进行验收,虽然《验收方案》中记载切割精度问题于2016年7月30日前解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上述期限内解决切割精度问题,但被告已于签订《验收方案》后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分期款项,足以证明被告以实际行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解决方案,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9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后,原告作为供应商应向被告提供设备解锁密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49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琥珀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机器后进行了验收,也在验收后支付了第一批货款以解码使用机器,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提供使用机器密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65000元及违约金49500元亦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本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后,被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应向上诉人提供设备解锁密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山东工业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