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5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扁埂行政村芜湖市良友电气有限公司1#1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L16T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投标、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并通过微信聊天与原告确定借款利息为“20天2分”。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出借170000元,2021年10月26日转账出借300000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因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本息,要求其还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4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1月31日前,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20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四倍LPR为标准,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102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720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⒊被告***对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去账)两份、银行回单(来账)四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7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9日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700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如逾期不还,走法律途径,最迟还款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前,分以下计划还款如下:1、2021年12月月底前归还17万(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2021年12月月底之前归还30万(大写叁拾万元整)。身份证号码:34262619********,姓名:***。借款人: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12月9日。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处及“姓名:***”右下方处加盖印章,“借款人”字样左下方及“日期:2021年12月9日”字样下加盖有“***印”。2021年12月31日,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四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共200000元。此后,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成讼。
另查明: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2021年11月16日投资人变更项由茹彩武(100%)变更为***(100%),2021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道变变更为***。***为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有借条、原告向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为凭,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原被告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案涉债务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逾期利率,原告虽诉称借款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与被告***就借款利率有约定,但借条出具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过高,应调整为: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7581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安徽乾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丁 萍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