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宝鸡古建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队,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2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号。 经营者:***,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XX村XX组。 被告: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住甘肃省靖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第三人:西安市鄠邑区鼎豪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城XX号楼XX**XX室。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被告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古建)、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集团)、第三人***、第三人西安市鄠邑区鼎豪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鼎豪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队,被告宝鸡古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六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鼎豪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8104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初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分包的第三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镇的“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涝河段)”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第一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第一被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扣除甲方每吨利润200元(2人),剩余的工程单价全付给原告。原告带领数十名工人,历时数月,2021年5月底项目如期完工。经原告结算,第一被告共欠付自己工程款468104元,第一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至今仍剩余7810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第一被告推诿至今。原告认为,第二、第三被告对工程款发放具有监管责任且存在违法分包现象,理应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工程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其余两被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宝鸡古建辩称,我方与原告、被告**工程队均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分包给第三人鼎豪工程队,且与该工程队已经结清工程款项。 被告陕建六集团辩称,我方与原告、被告**工程队均无合同关系,与被告宝鸡古建系专业分包关系,且与被告宝鸡古建间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辩称,我雇佣原告施工属实,我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结清工程款。 第三人鼎豪工程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带队的工人考勤表,证明工人实际干活的情况以及项目是由我带队的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的;2、工人施工照片五张,证明施工情况;3、春节加班补助费的工人领取签名,证明跟我一起施工的工人曾在被告二、三处领取春节加班补助的相关情况;4、技术交底记录,证明因我实际施工,所以持有技术交底记录,上面明确施工要求,该记录第二页明确显示该记录适用于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涝河段);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是我的负责人,每次***向我支付工人工资都是让我以被告**工程队的名义出具的收条;6、工程量清单,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费用;7、***向我出具的条子,证明条子上所载的三名工人工资已经由***代付。 被告**工程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我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宝鸡古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工人在我处施工,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联系;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可能存在代付关系,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陕建六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考勤表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照片属实,但不能确认是否属原告施工或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工程量大小;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属实;证据3领取补助费属实,但该费用不能加到工程款内,该费用是针对春节加班的另外补助;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款的结算是原告直接和我结算的,原告承包了该部分钢筋施工;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约定每吨单价为1000元,实际工程量与原告自行出具的结算单上不符,按照理论数据及项目部实测每米使用钢筋0.672吨,钢筋部分施工总米数为513米,但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每吨1000元当中应当包含制作价格及原告所列清单当中的套丝、人工费等,也就是说除去我提供原料及辅材,剩下的施工均包含在每吨1000元的价格当中,网片和泄水口也是按照每吨1000元计算;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陕建六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情况。原告称,没有接收该款项,无法对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被告**工程队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宝鸡古建、第三人***称证据属实。 被告宝鸡古建向本院提交证据:1、挖机租赁协议及钢筋班组承包协议,证明我方与鼎豪工程队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2、工程结算单,证明我方已就协议结清工程及租赁款项;3、汇款凭证,证明鼎豪工程队已经收到我方支付的工程及租赁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合同签订的时间不认可,原告实际进场时间是2021年1月10日;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工程队质证称不知情。被告陕建六集团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西安市鄠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该局对原告反映涉案工程欠薪情况的调查材料。鄠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调查办理结果回复及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工程队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宝鸡古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陕建六集团称真实性认可,该笔录中项目管理人员也提出已经按照每吨1000元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第三人***称真实性认可,按照原告与我口头协商的单价为原告计算工程总价,我已经向原告结清。 第三人鼎豪工程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被告宝鸡古建与第三人鼎豪工程队签订《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穿越涝河施工中的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鼎豪工程队,由第三人鼎豪工程队负责引水管道工程中所有的钢筋制作、绑扎、预埋钢筋錾出等工作。《钢筋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中注明第三人***为第三人鼎豪工程队授权项目经理。第三人***将上述钢筋加工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雇佣***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鼎豪工程队与被告宝鸡古建就涉案工程钢筋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算汇总表载明:管道包封钢筋K34+536-K34+620工程量56.45吨;管道包封钢筋K34+500-K34+536工程量24.19吨;管道包封钢筋K34+800-K34+846.75工程量31.42吨;管道包封钢筋K34+340-K34+500工程量107.52吨;K34+340-K34+400包封钢筋夜间加班赶工费10000元;钢管包封钢筋K34+853.25-K34+855.65、K34+340-K34+333工程量6.32吨;钢管包封钢筋K34+326.5-K34+333工程量4.37吨;包封伸缩缝钢筋工程量4.635吨;球管包封钢筋K34+889.5-K34+895.5、K34+313.9-K34+321.9工程量5.782吨;泄水口、护板钢筋工程量6吨;东西所有井室及井室盖板工程量62吨。被告宝鸡古建就上述工程支付第三人鼎豪工程队工程款604964.3元,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最终结清”第三人鼎豪工程队加盖公章。2022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下欠其工程款78104元,持前述诉称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鼎豪工程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借用第三人鼎豪工程队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钢筋加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协商按照加工每吨钢筋1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的钢筋加工。原告***称第三人***完成了部分钢筋加工属实。 原告***与第三人***均于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0000元,双方均认可案外人***负责涉案工程中的井室施工,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三方一起协商,由第三人***与***直接结算井室施工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称由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与第三人***间约定单价1200元/吨提交有效证据,且在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中部分钢筋加工系第三人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工程量结算证据或其实际施工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第三人认可的原告施工量及单价,无法推算出原告诉请,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自行书写的结算单,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