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肵阳与陕西建工第六公司,宝鸡古建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筑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398号 原告:**,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5MA6X2REK53。 经营***,者:,系该工程队负责人。 被告: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93CF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宝鸡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工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工程队之经营者***和被告古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工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23100元(每天按330元,计算70天)、护理费375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25天)、营养费25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2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4元,以上共计37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建工六公司承包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三标段施工工程,该工程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环线涝峪河附近,被告陕建工六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古建公司,被告古建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工程队。被告**工程队从2021年1月10日雇佣原告干活,3月20日下午原告在使用加工钢筋的圆弧机器时,左手被挤压伤。之后,原告治疗损伤的花费均由原告自己支出。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程队干活时受伤,被告**工程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工程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建工六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队辩称,其没有施工原告所称的工程,亦没有雇佣过原告。 被告古建公司、陕建工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DR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79元。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84元的事实。 被告**工程队、古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陕建工六公司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工程队、古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工程队、古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陕建工六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陕建工六公司将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穿越涝河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古建公司。 原告对被告陕建工六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工程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古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其与被告**工程队没有合同关系。因原告及被告**工程队、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被告陕建工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2月8日被告古建公司与被告陕建工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建工六公司将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三标段穿越涝河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古建公司。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手挤压伤;其他诊断:开放性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79.09元。 2021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2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03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2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工程队从2021年1月10日雇佣其干活,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在干活时受伤,因被告**工程队否认其施工原告所称的工程,亦未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工程队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陕建工六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与被告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所称其从2021年1月10日开始在该工程所在的工地干活,时间上存在矛盾。综上,原告主张其在受雇于被告**工程队期间干活时受伤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鉴定费884元,共计12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