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泾阳县农业农村局,***,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97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孟某某,男。
被告2: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泾阳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姬某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4: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
经营者: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5: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孟某某、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二、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8110元及利息(以23811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五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1433元。四、要求被告孟某某退还押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就泾阳县三渠镇厕所改造工程签订《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三渠镇史王村和武寨村的厕所改造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的各项约定组织资金、安排人员、购置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目前已经交付使用。期间,原告收到以被告孟某某名义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8110元至今未支付。事后查明,本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为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有结果。
被告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签订合同,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农业局不是发包单位,农业局没有和任何中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中标公司是和乡镇签的合同,农业局代付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泾阳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5月16日,答辩人与孟某某签订了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及购销合同,约定将泾阳县部分乡镇厕所改造项目由答辩人承包给孟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及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的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无论是答辩人与孟某某签订的合同,还是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即(1)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自地为定做人完成一定工作;(2)其合同标的为具有特征性的工作成果,它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而一经完成后即特定化,具有不可替代性;(3)承揽物在加工过程中遭受的意外灭失风险由承揽人独立承担,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支付定做方,定做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应该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孟某某承担付款协议,而不应依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与孟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答辩人已经向分包的孟某某支付了厕所改造全部工程款,有转账凭证为证,孟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孟某某签订《泾阳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至于是否拖欠、拖欠多少答辩人不知情,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
被告孟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16日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与孟某某签订了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为甲方,孟某某为乙方,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第一条工程名称:泾阳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第二条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如达标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套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套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第四条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一、工程所用的厕屋、储蓄罐、蹲便水桶等主材均由乙方向甲方采购,乙方负责挖坑安装,其中安装单价分为两种结算方式:(1)如遇住户需要厕屋,每户安装单价为6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2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2185元/套。(2)如遇住户不需要厕屋,每户安装费5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1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1285元/套。附:挖机挖坑的70元/个,挖坑费用包含在安装费400元里,机械无法施工,需要人工挖坑的每个坑加30元,但必须经过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签字确认。甲方材料设备运到现场后由乙方进行保管。以下是乙方需要向甲方购买材料单价:其中厕屋单价为800元/套。储蓄罐单价为650元/套。蹲便水桶单位为75元/套。二:材料到工地后甲方只负责运费,乙方负责装卸及安装。三、乙方需要材料时,需提前三天向甲方报计划及打材料款,甲方收到货款后则开始订货、发货。如因乙方订货不及时或材料款未到账,甲方有权暂停发货,所造成的的工程进度延误,与甲方无关。第五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就泾阳县三渠镇厕所改造工程签订《泾阳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孟某某,乙方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泾阳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5月23日。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如达标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工程价款及支付:1、合同总价款:每户的厕所按照1930元/个计价(其中400元含税费)。2、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套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套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甲乙双方均有同等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目前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建的厕所已交付使用。原告在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1至8组建厕所有厕房的118户,每户按1930元,价款为227740元,建厕所无厕房的6户,每户按1280元计算,价款为7680元;原告在泾阳县三渠镇史王村冯王组建厕所有厕房的48户,每户按1930元,价款为92640元,建厕所无厕房的22户,每户按1280元计算,价款为2816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356220元。被告已支付141850元,现被告孟某某仍下欠原告214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孟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238110元,是否应当确认。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每户的厕所按照1930元/个计价。二、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证明及现场验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1至8组改建厕所124户,在泾阳县三渠镇史王村冯王组改建厕所70户。三、原告单方算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1至8组建厕所124户,有厕房的118户,无厕房的6户,工程价款为235420元;三渠镇史王村冯王组建厕所70户,有厕房的48户,无厕房的22户,工程价款为120800元,合计价款为356220元,减去已支付的141850元,被告孟某某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1437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案件承办人与三渠镇史王村谈话一份,证明原告在三渠镇史王村建厕所70户,其中有厕房的48户,无厕房的22户;案件承办人与三渠镇武寨府村谈话一份,证明原告在三渠镇武寨府村建厕所124户,其中有厕房的118户,无厕房的6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3562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价款141850元,关于被告应退材料款2374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据,故本院仅认定对被告拖欠原告214370元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被告孟某某退还押金1万元是否成立。原告提交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现工程已结束,应当予以退还。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应当支持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该工程是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然后,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孟某某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不论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4、原告请求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作为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为适用条件,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仅是规定了发包人或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也非连带责任,因而原告主张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宗旨在于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包括劳务费用。但其性质与农民工工资不同,因而本案也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陕西吉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70元。
二、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