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288弄13A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9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号-1苏建大厦1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告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基公司)、第三人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事达销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丹、被告仁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伟事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事达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被告拟向原告购买电梯63台,总价为970.32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6台电梯,剩余电梯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分批出货。后被告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电梯,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回复,因被告违约,使原告损失重大,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910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仁基公司辩称,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16台电梯,后因设计要求的变更,该项目的二期使用电梯的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其也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的剩余电梯不能满足被告该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参与投标报价,因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及产品价格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导致原告未能中标,被告使用了其他产品,被告并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伟事达工程公司述称,其公司系原告销售的蒂森克虏伯电梯在江苏区域唯一指定安装企业,原、被告的电梯销售业务是其公司介绍的,在原告的授意下,其曾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香缇豪庭电梯报价,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另***也是其公司职员,fengxue0713.126.com邮箱为***的邮箱,其公司通过该邮箱向被告发送香缇豪庭二期的报价,原告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伟事达销售公司(卖方)与被告仁基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卖方联系人为***;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尚途电梯63台,总价款为9703200元,电梯由德国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在中国合法独资工厂组装生产;发货时间为分批次出货,但不能少于工厂正常的生产周期70天,买方提供土建图纸是卖方制作总体布置图的先决条件;付款条件为首期支付合同价款的5%,第二期支付为每批次设备交货前75天,双方确定该年终奖实际发货数量,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款的15%作为排产款,卖方收到款项后即安排生产,第三期支付为每批次设备到货前15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批次设备的提货款,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格总额的60%;第四期支付为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格总额的10%,第五期支付为每批次设备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买方付清余款,同时卖方提供该批次设备款的总额5%的银行保函;未经卖方认可或授权的安装公司安装、维修所导致的故障,不在保修范围;任何一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电梯数量根据买方规划,按实调整;各方同意,若设备技术标准有所变动,其价格也按照该批货物合同年之作出变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第三人伟事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安装从原告处购买的电梯。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一期所需的16台电梯,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淮住建(2012)167号)要求,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经组织讨论,电梯轿厢净尺寸不应小于2.1*1米,至少同时可容纳4个救护人员,总重量不小于1000KG。规范执行时间为住宅小区总平面于2012年8月1日以后规划部门批准,一律执行该规范,但在2012年8月1日后委托设计并签订勘验设计合同,也一律执行该规范。香缇豪庭二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于2013年1月签定。
再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蒂森克虏伯电梯报价,报价落款单位为第三人,同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蒂森克虏伯电梯销售合同,并确定原告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蔡华丽fengxue0713.126.com的电子邮箱陆续发送合同履行相关图纸等资料,被告于2013年通过向该邮箱发送香缇豪庭二期使用电梯招投标文件、项目技术参数等资料给原告,2013年7月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收到由上述邮箱发送的多份香缇豪庭二期电梯报价,报价内容均注明销售经理为***,报价落款单位为第三人。另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从案外人处购买香缇豪庭二期所用电梯30台,总价款为5303400元。另,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京成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合同签订时约定分批次出货,土建图纸是根据被告的建房时间来设计,电梯布置图也是根据土建图纸来设计的,所以签订合同的时侯没有确定土建图纸和布置图,被告香缇豪庭一期项目的规划已经确定,所购电梯数量为16台,但二期规划未确定,所以约定了电梯数量根据被告的规划按实调整。另原告陈述如遇到规划调整,需要的技术参数的调整,电梯的价格要重新进行磋商,买卖合同签订时的报价系其让第三人协助磋商及报价,但关于二期电梯的报价行为,其并不知情。另对于***的身份,原告先陈述***为公司业务员,后又变更陈述为***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并已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梯购销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公证书》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等在卷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对被告开发的香缇豪庭二期项目的电梯进行重新报价。被告认为,销售合同确定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fengxue0713.126.com电子邮箱多次向被告发送电梯海报、图纸及正式图修改版等资料,在收到被告发送的香缇豪庭二期使用电梯招投标文件、项目技术参数等资料后,又多次通过该邮箱发送报价,原告已对二期项目的电梯进行重新报价。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邮箱不能确定所有人,***是第三人公司业务员,现已从该公司离职。第三人陈述认为***是其公司业务员,现已经离职,邮箱也是***的邮箱,但是原告对***代表第三人向香缇豪庭二期的报价的行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送报价资料,后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业务人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多次通过***的邮箱传递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证实,虽然原告称***已经离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作为双方的业务联系人,故通过***的邮箱向被告发送二期电梯报价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通过fengxue0713.126.com邮箱对被告的香缇豪庭二期工程电梯进行了重新报价。
二、被告是否单方解除电梯购销合同。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因被告开发的香缇豪庭工程二期规划未确定,双方故约定电梯数量按实调整,但在规划确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磋商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电梯,并已经安装使用,以行为解除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因建设部门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二期工程所使用电梯技术参数需要调整,其于2013年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也通过电子邮件对二期项目的电梯进行多轮报价,后因双方在技术参数及产品价格等方面未能磋商一致,其公司遂从案外人处购买二期项目所需电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技术标准在所变动,其价格也将按照该批货物合同年之价格作出变更。在签订合同时,涉案项目一期规划已经通过,一期所需电梯数量、技术参数、价款均已明确,二期工程规划尚未确定,二期所需的电梯数量、技术参数、价格等内容均未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二期使用电梯根据相应规划设计要求,电梯数量、技术参数有所调整,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二期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参数要求,原告根据新方案的要求进行多轮报价,双方对二期工程需用电梯的数量、品种、价款进行重新磋商,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就原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二期项目电梯的履行内容终止,原告重新报价的行为,应视为新的要约,因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开发的香缇豪庭项目二期的电梯买卖合同未成立。综上,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香缇豪庭一期项目所需电梯16台,被告并未解除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8元,由原告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邵爱静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