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事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事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本案电梯安装企业,电梯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销售公司)购买,而非向上诉人购得。2、被上诉人香缇豪庭电梯采购与安装均未进行过项目招投标。伟事达销售公司将报价发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转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对伟事达销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数量根据甲方规划,按实调整;各方同意,若设备技术标准有所变动,其价格也将地按照该批货物合同年之价格作出变更。被上诉人的邮件内容(比如被上诉人二期项目只是新增电梯数量和变动设备技术标准)显示,上诉人的报价只是基于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强烈要求而给的,这种报价不是出于投标目的,不能和同意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销售合同直接等同,而且上诉人报价是在伟事达销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落款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示伟事达销售公司或上诉人对电梯变更规格、数量、价格的重新报价意味着销售合同当然解除的前提下,这种变更并不影响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梯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被上诉人在与伟事达销售公司电梯销售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违约购买西子奥的斯电梯,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梯安装合同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电梯一、二期招投标的信息,上诉人均已收到,上诉人也以投标人的名义对一、二期进行投标。一期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住建部门对住宅设计规范出台新的规定,一期规划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因此,一期买卖合同终止,二期重新招投标,上诉人作为投标人以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投标报价,双方因为价格等问题没有谈妥,所以上诉人没有中标。电梯的安装必须有电梯生产公司授权才能取得电梯安装的资格,由于上诉人没有取得新的电梯公司的授权,故二期安装合同上诉人没有取得。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事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62600元及违约金8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伟事达销售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成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审被告**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卖方联系人为***;由原审被告向伟事达销售公司购买尚途电梯63台,总价款为9703200元,电梯由德国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在中国合法独资工厂组装生产;电梯数量根据买方规划,按实调整;各方同意,若设备技术标准有所变动,其价格也按照该批货物合同年之价格作出变更。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安装从伟事达销售公司处购买的电梯,该合同总价款为2804000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关于**置业香缇豪庭的电梯安装达成项目授权协议,授权原审原告作为涉案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维保单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淮住建(2012)167号)要求,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经组织讨论,电梯轿厢净尺寸不应小于2.1*1米,至少同时可容纳4个救护人员,总重量不小于1000KG;规范执行时间为住宅小区总平面于2012年8月1日以后规划部门批准,一律执行该规范,但在2012年8月1日后委托设计并签订勘验设计合同,也一律执行该规范。香缇豪庭二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从案外人处购买香缇豪庭二期所用电梯30台,总价款为53034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3月4日,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审被告发送蒂森克虏伯电梯报价,报价落款单位为原审原告,同年4月20日,伟事达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蒂森克虏伯电梯销售合同,并确定原审原告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fengxue0713.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合同履行相关图纸等资料,原审被告向该邮箱发送二期使用电梯招投标文件、项目技术参数等资料给原审被告,2013年7月起至2014年,原审被告收到由上述邮箱发送的多份香缇豪庭二期电梯报价,报价内容均注明销售经理为***,报价落款单位为原审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据此规定,电梯的安装,依法应由生产商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本案中,原审原告作为安装公司系基于其取得涉案销售合同所涉电梯的生产商的授权,方能具备资格与原审被告签订合法的安装合同,故销售合同履行应系安装合同履行的前提,如销售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则安装合同则应相应的解除或终止履行。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伟事达销售公司以原审原告的名义通过电子邮箱向该项目投递投标文件,伟事达销售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确定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fengxue0713.126.com的电子邮箱的附件形式向原审被告交付电梯海报、图纸及正式图修改版等资料,电子邮件内容注明联系人为***。原审被告方在二期规划确定后,通过该电子邮箱向包括伟事达销售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发送香缇豪庭二期电梯尺寸、电梯要求,伟事达销售公司又通过该邮箱送达香缇豪庭相关技术资料及报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履行部分销售合同的情形下,基于政府规定,就香缇豪庭项目所用的其余电梯进行重新招标,伟事达销售公司亦予以积极响应,基于其未能中标,故案涉销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合意的终止履行。
二、关于案涉安装合同的履行。在案涉销售合同履行的范围内,原审原、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安装合同。根据查明情况,经当事方自愿的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新的中标方为电梯出售方西子奥的斯公司,基于原审原告并非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合法授权安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安装合同亦应终止履行。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尚欠付安装费62600元,原审被告主张其有17385元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伟事达销售公司,其对扣减后的金额45215元的履行并无异议,基于原审被告就此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欠款金额为62600元,如原审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向伟事达销售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7385元,其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伟事达工程公司626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伟事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1949元,由原审被告承担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伟事达销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63台电梯规格均为800KG。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安装合同的履行,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伟事达销售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上诉人取得蒂森克虏伯电梯安装、维保单位的授权。在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之后,淮安市相关政府部门对住宅电梯设置作出新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伟事达销售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电梯数量根据买方规划,按实调整。由于香缇豪庭二期中使用的电梯根据政府相关规定要有1000KG规格的,而被上诉人之后向包括伟事达销售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发出招投标文件,被上诉人已经以行为明确表示调整了电梯购买规划,并对与伟事达销售公司之间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购买数量进行调整。此后,被上诉人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终止了与伟事达销售公司之间电梯买卖合同的履行。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西子奥的斯电梯安装、维保单位的授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装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亦相应终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伟事达销售公司之间电梯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安装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事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上诉人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