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仁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3655号
原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288弄13A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9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事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事达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关于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开发区海口路7号的”香缇豪庭”项目,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土建进度安装电梯。根据约定,安装不同型号的”尚途”电梯63台,总安装费为2804000元。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原告已先后安装了16台电梯(部分已实际使用),剩余的电梯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分批安装。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安装电梯的合同,但被告总是以项目未建好为由推脱。后原告于2015年6月实地考察该项目,发现该项目已基本竣工,具备电梯安装条件。被告非但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安装,而且已实际使用了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部分也安装完毕。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同意的前提下,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62600元及违约金8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违约不是事实;二、原告所安装电梯的安装费共计662600元,被告已经支付61785元,其中一笔安装费17385元汇付至南京伟事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事达销售公司),剩余安装费45215元,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结算,原告未予理睬。被告表示立即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伟事达销售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成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卖方联系人为***;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尚途电梯63台,总价款为9703200元,电梯由德国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在中国合法独资工厂组装生产;电梯数量根据买方规划,按实调整;各方同意,若设备技术标准有所变动,其价格也按照该批货物合同年之作出变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从伟事达销售公司处购买的电梯,该合同总价款为2804000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置业香缇豪庭的电梯安装达成项目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作为涉案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维保单位。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执行《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淮住建(2012)167号)要求,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经组织讨论,电梯轿厢净尺寸不应小于2.1*1米,至少同时可容纳4个救护人员,总重量不小于1000KG。规范执行时间为住宅小区总平面于2012年8月1日以后规划部门批准,一律执行该规范,但在2012年8月1日后委托设计并签订勘验设计合同,也一律执行该规范。香缇豪庭二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从案外人处购买香缇豪庭二期所用电梯30台,总价款为5303400元。
再查明,2011年3月4日,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蒂森克虏伯电梯报价,报价落款单位为原告,同年4月20日,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蒂森克虏伯电梯销售合同,并确定原告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fengxue0713.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合同履行相关图纸等资料,被告向该邮箱发送二期使用电梯招投标文件、项目技术参数等资料给被告,2013年7月起至2014年,被告收到由上述邮箱发送的多份香缇豪庭二期电梯报价,报价内容均注明销售经理为***,报价落款单位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属实。
经审查,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据此法规,电梯的安装,依法应由生产商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本案中,原告作为安装公司系基于其取得涉案销售合同所涉电梯的生产商的授权,方能具备资格与被告签订合法的安装合同,故,销售合同履行应系安装合同履行的前提,如销售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则安装合同则应相应的解除或终止履行。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伟事达销售公司以原告的名义通过电子邮箱向该项目投递投标文件,伟事达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确定业务联系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事达销售公司通过fengxue0713.126.com的电子邮箱的附件形式向被告交付电梯海报、图纸及正式图修改版等资料,电子邮件内容注明联系人为***。被告方在二期规划确定后,通过该电子邮箱向包括伟事达销售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发送香缇豪庭二期电梯尺寸、电梯要求,伟事达销售公司又通过通过该邮箱送达香缇豪庭相关技术资料及报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部分销售合同的情形下,基于政府规定,就香缇豪庭项目所用的其余电梯进行重新招标,伟事达销售公司亦予以积极响应,基于其未能中标,故案涉销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合意的终止履行;
二、关于案涉安装合同的履行。在案涉销售合同履行的范围内,原、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安装合同。根据查明情况,经当事方自愿的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新的中标方为电梯出售方西子奥的斯公司,基于原告并非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合法授权安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安装合同亦应终止履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安装费62600元,被告主张其有17385元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伟事达销售公司,其对扣减后的金额45215元的履行并无异议,基于被告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欠款金额为62600元,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向伟事达销售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7385元,其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626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伟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元,由原告承担11949元,由被告承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颜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章熙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