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宏盛达路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龙瑞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雨,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25弄16号。
经营者:史秀光,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刚,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友租赁站)、**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林环、苏子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友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顺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顺隆公司并非没到庭应诉,顺隆公司总经理助理周小雨有到庭参诉。二、顺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在三友租赁站与**刚签订《租赁合同》时,三友租赁站要求顺隆公司担保的是**刚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不遗失、不损坏及不被挪到其他工程使用,而并不是对租赁费用的担保。2017年1月10日三友租赁站、**刚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费用结算清楚,顺隆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终止,不应再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租赁合同》约定三友租赁站应收取**刚支付的每吨押金3O0元;同时还约定,建筑材料退还,租金结清后,押金无息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三友租赁站还有足够押金款来抵扣租金欠款,在**刚租金没付清的情况下,三友租赁站应把押金抵作租赁费用,该押金金额远超租金;若三友租赁站未按约定收取**刚押金,是其自己过失,顺隆公司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三友租赁站辩称:一、一审开庭时因顺隆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周小雨到庭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且其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作缺席审理正确。二、顺隆公司认为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26条的规定,顺隆公司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三、**刚在一审当庭自认已经将押金扣除,尚欠49000元,不存在押金未扣除的情况。
被上诉人**刚未陈述答辩意见。
2017年5月19日,三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刚向三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9000元,并支付三友租赁站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顺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顺隆公司、**刚承担。
一审认定:顺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刚搭建筑工程的脚手架。2013年4月4日,三友租赁站与顺隆公司、**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刚向三友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套接,并给三友租赁站钢管押金每吨300元,**刚在租用期间必须按月及时向三友租赁站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上月租金支付日,如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向三友租赁站交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三友租赁站与**刚分别签名盖章,顺隆公司在上述内容同意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栏上签名盖章。而后,**刚陆续从三友租赁站处租用钢管、扣件、套接等,每月对账后,由**刚直接向三友租赁站支付租金。2017年1月10日,三友租赁站与**刚结算,扣除押金等后,**刚拖欠三友租赁站租金49000元,**刚以顺隆公司未与其结算,无资金支付三友租赁站为由,至今未能支付该笔租金。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三友租赁站与顺隆公司、**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友租赁站与**刚结算后,应按约在当月15日之前支付三友租赁站拖欠的租金,至今仍拖欠,显然构成违约。三友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刚答辩称过高。依规定,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利率加收50%计算,据此,该院予以调整。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顺隆公司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友租赁站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友租赁站租金49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二、顺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刚追偿;三、驳回三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刚、顺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刚向被上诉人三友租赁站租用钢管等建筑设备,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10日**刚尚欠三友租赁站租金49000元,由三友租赁站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结欠租金,**刚理应按约予以支付。合同约定**刚应按月在1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向支付交滞纳金,但**刚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三友租赁站的诉请及**刚的答辩意见,判决**刚支付三友租赁站租金49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顺隆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作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就上诉人顺隆公司主张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顺隆公司为**刚提供担保,顺隆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字盖章,其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友租赁站有权要求顺隆公司对**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周林环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