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7474号
原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宏盛达路1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45850406649。
法定代表人:龙瑞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32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97406N。
法定代表人:闫洪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鑫,系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龙瑞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赵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2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赔偿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因原厂房侧瓦更换及渗漏点维修工程修建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且该工程也已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94430元,扣除保修金129443元后,被告应付款项为1164987元,至今已支付工程款771740元,尚欠3932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247元(不包括未支付的保修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利息之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存在工程严重逾期完工的情况,逾期天数依据合同约定是2018年8月22日竣工,但没有任何理由拖延施工至2019年7月24日,合计逾期天数为311天,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我方认为对其抵扣后,在金额不够赔偿的情况下将另行起诉。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因为维修车间是边维修边使用的修理施工,原告对该修理的状况出是知情的,因其过错导致相关车间漏水进水,导致被告公司原材料被水淋湿,财产损失金额高达335052元,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按照约定应在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不足以弥补被告方损失的,被告将另行起诉。3.原告存在违反反商业贿赂条款协议的约定,存在与我方个别工作人员之间商业贿赂嫌疑,导致个别工作人员私刻工程部印章,因此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厂区侧瓦更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原厂房侧瓦更换及渗漏点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2号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固定单价,总价经实际结算确定(除甲供的设备和材料外,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应保证工程项目完整合格交付、正常运行至该工程项目法定∕约定的使用期限截止,该工程应符合工程项目的通常及特定使用目的且不得要求发包方再增加任何费用),工程量清单中维修、安装部分的费用不得增加。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中需要更换的立面瓦、C型钢、门窗、雨棚(含玻璃雨棚)、包边、泛水、女儿墙拆除、加工、安装及其它所需辅助性工作;厂区内所有厂房屋顶漏点维修(除需要更换侧瓦漏点外,其余屋顶漏点维修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其它为了达到效果图的效果,承包人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预知的相关的工作。甲供材料包括立面瓦、包边及泛水板材料。(2)工程期限。施工周期从2018年7月8日开始至2018年8月22日竣工结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从取得发包人开工令之次日起计算,该工期不因承包人开工延期而顺延。(3)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标准以及承包人自报的工程质量标准;所有工程项目应通过发包人或发包人选定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对应经国家相关机关检测、验收的工程项目,应通过相关单位检测验收且取得相应官方出具的检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漏水点维修项目应达到不漏水要求。(4)本工程项目验收标准或规范包括:《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113,《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3年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图纸设计说明中的相关标准及其它依国标或行标应遵守的质量标准及规范;本工程的保质期为18个月,但依国家规定或行业惯例质保期更长的,以质保期较长的时间为准。保质期内负责紧急召修服务,12小时到场维修。质保内容除包括本次侧瓦更换的内容外,质保期内当发包人厂区其他未涉及到此次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漏水时,发包人提供相应材料通知承包人,承包人48小时内到场无偿为发包人进行维修。(4)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本工程总价约为1211000元,其中人工费占比40﹪,材料费占比60﹪。(含暂估总价和综合单价)由承包方自主报价和双方平等议价,工程价格包含且不限于本工程建设项目所涉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保险、达标验收、售后维修、税费等一切费用。除工程暂估总价款外,发包方无须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合同总价款以竣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其中厂区所有漏点维修属承包人承诺无偿为发包人进行的工作,不计入竣工工程量结算;本合同款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每笔款支付前一周承包人应提供与待付款金额相等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开票迟延,发包人付款日期将作同等顺延;付款进度安排:承包人材料进场60﹪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乙方完成本合同60﹪的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0﹪。乙方完成本合同80﹪的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0﹪。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厂区漏点维修(漏水点维修材料由甲供,其它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款额的90﹪。本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将在项目质保期(一年半)满且通过终验合格后支付。(6)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吴文,发包人授权代表:钱玲玲。
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幕墙钢构部分一侧暂停过工程施工,更换过墙面工程材料,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授权代表钱玲玲与被告公司员工张飞在工作(变更)联系单(函)进行了签名确认,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2019年7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瑜在验收报告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与结论一栏中签署了“以合同为依据进行增减项目核算,工程量按最终结算为准,侧瓦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同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盖章确认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合同金额1211000元。(2)本结算书是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核。(3)根据以上条款结算价款为1294430元整,扣除已付进度款金额771740元,扣除保修金129443元,剩余工程款393247元整于钢结构专项验收后支付,逾期按合同约定处理。(4)保修从钢结构专项验收后开始,二年以内退还保修金129443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在《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发包单位一栏中签署了“本项目结算书只包含工程量的金额结算”意见并加盖了“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原告开具了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被告授权代表钱玲玲及被告员工张飞、陈瑜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渗漏点维修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同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3.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瑞庚与被告公司的人力行政总监肖沉玉签署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专项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1294430元,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771740元,尚欠522690元未付。(2)甲方同意乙方尚欠的工程款522690元按450000元结算,该款项由甲方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后三日内支付3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前付清。(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撤回对乙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甲方自行承担。(4)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欠的522690元工程款且今后不再承担工程保修责任。(5)除了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外,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或者要求甲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以“调解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肖沉玉没有受公司委托”为由,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渗漏点维修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瑜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了“侧瓦工程验收合格”,侧瓦工程就是指合同上的侧瓦更换及渗漏点维修工程,如果渗漏点是不合格的,陈瑜会在验收报告中注明,因为这是一个工程,只有一份验收报告,如部分项目不合格,会载明不合格项目是哪些。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内容包括侧瓦更换及渗漏点维修两个方面,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点维修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区侧瓦更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应包括侧瓦更换及渗漏点维修两项内容,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瑜仅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侧瓦工程验收合格”,并未注明渗漏点维修工程验收情况,侧瓦工程更换与渗漏点维修是两项不同的工作,侧瓦工程验收合格并不能代表渗漏点维修工程合格,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渗漏点维修工程已验收合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渗漏点维修工程未验收合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区侧瓦更换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7月6日完成了本案的侧瓦更换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工程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付款进度安排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80﹪的工程量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0﹪”、“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厂区漏点维修(漏水点维修材料由甲供,其它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实际至实际工程结算款项额的90﹪。本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将在项目质保期(一年半)满且通过终验合格后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渗漏点维修未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是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工程结算款项达90﹪时,才必须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厂区漏水点维修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的条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渗漏维修工程已验收合格,综上分析,本院酌定在完成本案侧瓦更换工程后、渗漏维修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85﹪计币1100265.5元(1294430元×85﹪),扣除已支付的77174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525.5元。其余5﹪工程款计币64721.5元,在渗漏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存在严重逾期完工的情况,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本案工程逾期竣工是事实,其中有被告的行为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原告亦有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导致车间进水造成原材料损失335052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个别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商业贿赂的嫌疑,导致被告个别工作人员私刻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时称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瑜未经被告授权参与结算,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签字不代表公司。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上不仅有陈瑜的签字,而且还加盖了“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陈瑜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瑜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公司,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525.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9元,减半收取3599.5元,由原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