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顺景建设有限公司、温岭顺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4984号

原告: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宏盛达路1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50406649。

法定代表人:龙瑞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黄雅俊,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鼓楼街鼓楼商厦南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2965C。

法定代表人:沈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森、戴中聚,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1501室(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JCK7A。

法定代表人:余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告浙江顺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景公司)、温岭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顺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浙1081民初4984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被告浙江顺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森及被告温岭顺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3146.41元(按照总工程造价的97%支付,剩余的3%质保金另行主张)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2月6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55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温岭顺景公司开发的温岭市顺景水街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86533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顺景公司因其承建的温岭市顺景水街钢楼梯及安装工程施工需要,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浙江顺景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温岭顺景水街钢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温岭市顺景水街1-5#楼、16-31#楼钢楼梯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8225518元;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钢材下单核对签字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30%的预付款,每批钢材进场后7日内支付本次材料款的30%,每批次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该批次订单工程款的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扣除3%质量保证金,付至结算总价97%。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温岭顺景公司要求新增三张钢梯,原告与被告浙江顺景公司又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项目总费用暂定为225955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进度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浙江顺景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经过结算,确认原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8178777.84元,确认新增工程项目造价为227502.49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8406280.34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7540945.52元工程款,剩余的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浙江顺景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防火涂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约定结算后付款,现因原告拒绝向结算审核单位缴纳应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任何结算文件,故应当认为双方尚未进行任何的结算并办理约定的手续,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温岭顺景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浙江顺景公司,本案是原告与浙江顺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温岭顺景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所做的钢楼梯防火涂层厚度有无达到约定要求。被告浙江顺景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承诺防火涂层的标准及质保期为24个月的事实;提交了钢结构涂层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防火涂层厚度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事实;提交了律师函及其物流信息,拟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6月19日发函要求原告解决涂层厚度不足的问题,但原告未回应的事实。原告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防火涂料的厚度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仅是原材料厂家对涂料性能的介绍,并非是对涂料厚度的承诺;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的粘结强度是符合判定依据要求的;对钢结构涂层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确有收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中表述的事实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工程质量要求是“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其中4.6条约定“楼梯设计耐火极限为1.0小时。面层如需做防火涂料,应满足附着力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检验报告,应视为产品性能的说明,而非对防火涂层厚度的承诺,且按施工当时施行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于薄涂型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要求是“应符合有关耐火极限的设计要求”。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防火涂层的厚度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现原告实际施工的防火涂层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防火时限。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顺景公司是温岭顺景公司顺景水街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浙江顺景公司签订了温岭顺景水街钢楼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温岭市顺景水街钢楼梯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完工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认为防火涂料涂装的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顺景水街的整体工程亦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和被告浙江顺景公司均认可涉案总工程款经结算审核为8370869元,被告浙江顺景公司已支付754094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顺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被告浙江顺景公司的举证尚不能推翻工程验收结果,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结算价格已经确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顺景公司扣除3%的质保金后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8370869的97%,即8119743元,现被告已支付7540945.52元,尚需支付578797.48元。因双方的结算审核价格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岭顺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8797.4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7元,财产保全费3658元,合计8695元,由原告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7元,由被告浙江顺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必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青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