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与***、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02533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25弄16号。
诉讼代表人:***,经营者。
经营者:***,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史宅路25弄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宏盛达路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龙瑞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小雨,女,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友租赁站)与被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用于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接,钢管每米日租费0.01154元,扣件每只日租费0.008元,套接每支日租费0.01元,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费支付日,如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1‰交滞纳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顺隆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套接租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被告顺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下载的被告顺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租赁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租赁钢管、扣件、套接及其担保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3、《欠条》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刚结算后,确认拖欠原告租金49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顺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刚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自己公司担保的是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不遗失不损坏及不被挪到其他工程使用,而并不是对租赁费用担保,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结算清楚,自己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2、原告与被告**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押金每吨300元,此押金不作租赁期间租费,待钢管、扣件等退回完毕,租金结清后,该押金无息退还,被告***向原告租用的钢管暂定300吨,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每月的15日为上月租金支付日,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从该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原告至今还收受着被告***远超过尚欠支付的押金,原告可直接在押金中抵扣租金,退一步来讲,假如法院认定自己公司应当对租金承担担保责任,自己公司也是在原告有约定收取押金的基础上进行担保,如果原告没有收取押金或是押金已经退回导致租金不能实现,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公司也是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自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顺隆公司均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自己为被告顺隆公司搭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才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由于被告顺隆公司一直不与自己结算,以前的租金都是由被告顺隆公司直接支付,结算时扣除押金后,被告顺隆公司没付,故造成拖欠。被告顺隆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被告顺隆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搭建筑工程的脚手架。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接,并给原告钢管押金每吨3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必须按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15日为上月租金支付日,如逾期支付,须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向原告交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名盖章,被告顺隆公司在上述内容同意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栏上签名盖章。而后,被告**刚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套接等,每月对账后,由被告顺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刚结算,扣除押金等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9000元,被告***以被告顺隆公司未与其结算,无资金支付原告为由,至今未能支付该笔租金。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刚结算后,应按约在当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至今仍拖欠,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答辩称过高。依规定,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利率加收50%计算,据此,本院予以调整。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顺隆公司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租金49000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蒲州三友建筑钢管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温州市顺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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