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489号
原告: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1号苏蠡商务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国际慢城小镇10栋A区178室。
负责人:贺超利,职务不详。
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5幢2楼。
法定代表人:贺超利,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酉公司)与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兰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收);2.判令大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兰酉公司与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民宿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90万元、44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兰酉公司依约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陆续支付了109万元工程款,尚欠25万元未付。大贺公司系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有连带付款的义务。兰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兰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民宿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途远青山系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5套民宿房屋的室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90万元,包含从开工至竣工、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质量保修所需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工程价款。合同第5.4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5.4.1预付款为含税工程价款的50%,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5.4.2工程进度款:硬、软装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项目客户(新津县旅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元……尾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的尾款,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乙方应在工程尾款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5.4.3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同日,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兰酉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民宿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途远青山系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增项和集趣1.0的整改项目,承包范围为5套民宿房屋的室内全部装饰装修增项和3套1.0整改项目。工程价款44万元,包含从开工至竣工、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质量保修所需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工程价款。合同第5.4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5.4.1预付款为含税工程价款的50%,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5.4.2工程进度款:硬、软装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项目客户(新津县旅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捌佰元整,¥206800元……尾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的尾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乙方应在工程尾款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5.4.3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两份合同第11.2条均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兰酉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9月30日前,兰酉公司完成装修,并陆续向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累计向兰酉公司支付工程款109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兰酉公司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累计向大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发票金额共计1346800元。
庭审中,兰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大贺公司向兰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收)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兰酉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品主体及装饰装修验收交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携程网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兰酉公司与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已查明,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34万,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109万,尚欠25万元未支付。2019年9月30日前,兰酉公司完成装修,并陆续向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2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兰酉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贺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贺公司承担。庭审中,兰酉公司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大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兰酉公司要求大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32元,由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