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475号
原告: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1号苏蠡商务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春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5幢2楼。
法定代表人:贺超利,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酉公司)与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贺公司向兰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大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大贺公司向兰酉公司发来《合作确认函》,双方确认商业合作,大贺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新津县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兰酉公司施工,并要求兰酉公司于收函后两日内进场施工,正式合同后续签订。兰酉公司收函后便按约定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正式《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04万元,工程已于2019年9月验收并投入使用,大贺公司陆续支付了99万元工程款,尚欠5万元未付。兰酉公司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大贺公司向兰酉公司发送《合作确认函》,载明:大贺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新津县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给兰酉公司施工。因工期紧迫,暂不具备先签订合同再进场施工的时间条件,要求兰酉公司在收到《合作确认函》后的两日内进场施工。兰酉公司收函后便进场施工。2019年6月20日,大贺公司作为甲方与兰酉公司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民宿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途远集趣和满庭芳系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十套民宿房屋的室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104万元,包含从开工至竣工、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质量保修所需的全部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工程价款。合同第5.4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5.4.1预付款为含税工程价款的50%,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5.4.2工程进度款:硬、软装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项目客户(新津县旅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488800元……尾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的尾款,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元。乙方应在工程尾款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5.4.3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11.2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兰酉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9月30日前,兰酉公司完成装修,并陆续向大贺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大贺公司从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累计向兰酉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兰酉公司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累计向大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发票金额共计104万元。
另查明,除案涉合同外,大贺公司与兰酉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漏水整修合同》,大贺公司委托兰酉公司进行房屋漏水整修,合同价款共计92400元。大贺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4日、9月12日、11月7日向兰酉公司支付了20000元、46400元、13000元、13000元,付清了《房屋漏水整修合同》的合同价款9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兰酉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合作确认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品主体及装饰装修验收交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携程网截图、《房屋漏水整修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大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兰酉公司与大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已查明,双方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4万,大贺公司已支付99万,尚欠5万元未支付。2019年9月30日前,兰酉公司完成装修,并陆续向大贺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大贺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2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兰酉公司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兰酉公司要求大贺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兰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7元,由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