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鼎安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338号
原告:贵州鑫鼎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双瑞钢材市场A区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B6MY56。
法定代表人:刘联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英,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播州区芶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B栋22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83705735。
法定代表人:贺连意。
原告贵州鑫鼎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黔03民终5738号民事裁定,以本院未将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大贺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大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36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双方对供货数量、规格、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完成后,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57718.3元。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5356.9元,尚差欠原告货款52361.4元。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是大贺公司临时聘请的人员,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单据上签了字不代表要承担责任,***只是打工人员,不是案件中的老板,原告应该找南京大贺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清偿债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大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销货清单,被告提交了《工程材料供货合同》、项目部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情况说明、蒋德广承诺书、自查自纠小组框架、***和靳红玉的工作牌、对账单、登记表(陈美签名)、会议纪要、两份判决书(周卫忠、蒋德广)、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南京大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承包了迴龙岛1#民宿装修工程。2018年6月8日,南京大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承包了小吃街B1、B2(青年旅社、美食街B民宿)装修工程。因上述装修工程需用建材,2018年6月至9月,被告***及案外人靳红玉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镀锌三通、消防箱、消防铲等材料。原告共提交47张销货清单,其中被告***分别在2018年6月13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25日、8月2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5日和9月8日的《销货清单》中签名。2018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刘联福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认可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其及案外人靳红玉等提供货物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金额等,货款合计57718.30元,已付款5356.90元,差欠52361.40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已支付货款5356.90元,具体由谁以何方式支付无法回答。被告***陈述是南京大贺公司银行账户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再用微信转账给原告法人刘联福。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8年6月12日,南京大贺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迴龙岛1#民宿精装修,工程地址遵义市播州区尚嵇镇。乙方为甲方提供消防器材等系列产品,货款共计52361.40元。材料到达项目现场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对数量清点,甲方应提供一至两名收货员(收货员姓名:靳红玉联系电话:133××××4935***联系电话:135××××8836)与乙方进行对接,以便及时高效的完成验收,甲方指派的材料员签收的货物凭证,作为结算的依据之一。该合同指定甲方收货员为靳红玉和***。合同落款处有贵州鑫鼎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联福签名并加盖公章,但无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认可该合同系倒签,但合同中原告法人及公司的签章均真实。
另查,被告提供《关于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终止原施工合同进行清算的会议纪要》载明迴龙岛1#民宿装修工程及小吃街B1、B2(青年旅社、美食街B民宿)装修工程系被告南京大贺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首先被告提供的“项目部施工协议书”及《关于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终止原施工合同进行清算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项目工程系被告南京大贺公司承包。其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蒋德广承诺书、自查自纠小组框架、***和靳红玉的工作牌、对账单、登记表、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系被告员工。虽然案涉《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南京大贺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指定的收货员之一为被告***,合同上原告方的签章真实,应视为原告对双方买卖关系及买方指定的收货员的认可,系事后追认行为。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签订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南京大贺公司供应消防材料,由被告南京大贺公司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且由其中一员工***在2018年9月20日的《刘联福材料对账单》中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此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由被告***、靳红玉等签收的货物,应视为已由被告南京大贺公司收取,被告南京大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对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南京大贺公司的临聘人员,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361.40元,应由被告南京大贺公司支付,被告***不负有给付义务。
被告南京大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鼎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36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京大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夏 冰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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