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筷子科技有限公司、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筷子科技有限公司、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筷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三期6幢6层5号。
法定代表人:*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无锡新吴区净慧东道90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0、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筷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筷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5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筷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在网络销售页面中使用朗新公司云筑宣传册内容部分、模仿其设计风格、色调搭配等,涉及以网络方式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现朗新公司以被侵权人名义提起诉讼可由朗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朗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筷子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筷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筷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侵权行为地也在武汉市境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朗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被侵权人朗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筷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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