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中信,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薛孝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货款298952元(供货总价款494787元,加上4%的税金后为514578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应按合同约定1.3倍计算合同总价为66895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0元,尚余29895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不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且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金桥装饰城美湖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美湖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1月13日,美湖经营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3年2月18日,美湖经营部(供方)与被告美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电线的规格型号(ZCBV2.5、ZCBV4、ZCBV10、ZCBV1.5、UTP6、SYWV-75-5)、生产厂家、单价,数量见计划单,按实际送货数量乘以单价为合同总价,单价不含4%税金。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付总款40-50%,2014年3月28日付总价的70%,2014年4月28日付总价的90%,2014年5月30日付完;第2款约定:如需方因故未按上述第1条付款,则单价按第一条的1.3倍乘以数量为合同总价。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照供需双方的约定,承担供方的全部费用(包括供方的律师费用)。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如需方因工程增加电线电缆型号、数量或铜材涨价,单价以送货单价格为准,增加货款额结算方式与第八条相同。合同第十四条退货,约定:需方如因颜色及数量原因需退货,价格按原价的80%。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原订电线型号有所变更,补充WDZBY(F)2.5:1.8/米,WDZBY(F)4:2.784/米,数量详计划单,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单价内不含税,收货人:XX。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475187.04元,其中含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型号为YSV4*25+1*16的电线电缆13600元、2014年3月22日型号为BVR4的电线电缆10450元、2014年4月13日的号为BVR4的电线电缆5320元,合计29370元。被告美宏公司主张该29370元的产品型号并未包含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故不应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原告***认为电线电缆型号的增加系被告要求,该情形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中已有所约定,故原告的全部供货均应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束。被告美宏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38万元货款,原告***认可已收货款37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1万元,原告称需要核实,后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2014年6月7日,被告美宏公司的总经理王学军出具《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支付电线供应商(蒋金祥)货款15万元,6月30日前争取再支付5万元货款给蒋金祥。原、被告均认可蒋金祥为原告***的业务员。
2015年4月7日,***与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其与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向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20000元。2015年4月1日,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钱俊律师作为***的代理人,向美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美宏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日,EMS快递投递记录显示单位收发章签收。
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30万元的发票,原告提交了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日向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9张共计30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美宏公司称与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涉案货物所供的利源百家湖项目装修工程,认可原告向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9张发票为本案项下的货款发票。
因双方对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清单、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按约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有29370元的供货型号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按需向原告采购,货物型号的增加或变更由被告决定,且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了货物型号增加的情形,可见即使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型号货物仍应受双方的合同约束。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对账,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475187.04元,加上4%的约定税金,合同总价应为494194.52元,被告美宏公司主张已付款38万元,并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原告虽对2014年12月5日的1万元付款持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应视为对该笔付款的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税金)114194.52元,原告应在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出具货款金额为175187.04元的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和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总经理王学军的承诺,货款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故主张欠付货款的同时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1.3倍计算合同总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付清全部的合同款项,但根据原告的供货记录,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后还在向被告供货,甚至在被告总经理王学军承诺的付款日后仍有供货发生,故被告美宏公司实际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鉴于原告的供货行为和被告的付款行为均为持续、陆续进行,原、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尽快结清货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3日内结清货款,该行为系原告的权利主张行为,被告在2015年4月2日收函后3日内应积极与原告结清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故应自2015年4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3倍计算合同价款,被告辩称此系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属于调整范围。而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又未能形成新的合意,鉴于原告已经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在违约金的调整上,本院酌定支持由被告美宏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2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被告美宏公司在原告***通过律师函催促付款后仍拒绝支付欠付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美宏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4194.52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南京美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