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21民初137号
原告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际装饰)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倡导家居)、马鞍山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豪邦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国际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南京倡导家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崔云广、马鞍山豪邦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柱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京国际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田长庆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倡导家居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鞍山豪邦置业作为业主单位,在合同中署名,不能以此确认南京倡导家居与马鞍山豪邦置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鞍山豪邦置业欠付南京倡导家居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马鞍山豪邦置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应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122500元工程款。未按约定给付的,依法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支持。现因案涉的样板房已经出售,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南京倡导家居提出的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南京倡导家居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的利率与现行法规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45天,原告诉称时间为46天,项目至今未完工;原告诉称马鞍山豪邦置业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南京倡导家居与事实不符,其营业执照范围包括装饰设计及施工。
南京倡导家居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2020)皖当公正字第15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未竣工,质量不合格,原告至今没有申请竣工验收。
2、原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记录(四页)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南京倡导家居已向其垫付了材料款130000元。
3、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证明南京倡导家居已向原告垫付了材料款160000元。
4、该项目业主王月月手写工程硬装部分不合格及南京倡导家居被迫向王月月支付相关赔偿款、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给南京倡导家居造成的损失。
5、协议书(南京倡导家居与王月月、马鞍山豪邦置业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当涂县君悦华庭10号楼202室样板房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赔偿王月月相关费用,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重做的法律责任。
6、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319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其通过张某收取了南京倡导家居130000元材料款。
7、张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三张。证明南京倡导家居通过张某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的款项。
南京倡导家居申请证人张某、孟某到庭作证。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作为原告员工,代表原告与两被告进行谈判、接受款项等履行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应承受张某职务行为的权利与义务。
孟某证言证明其承接了涉案201、202室两套样板房软装的设计及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于南京倡导家居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原告不知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知晓,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证言,提出张某是南京倡导家居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马鞍山豪邦置业发生的法律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马鞍山豪邦置业对南京倡导家居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6、7予以认可。提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南京倡导家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马鞍山豪邦置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作为被告不当;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供: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南京倡导家居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表格一张。证明张某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原告对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张某是南京倡导家居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南京倡导家居对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南京国际装饰与被告南京倡导家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南京倡导家居将马鞍山豪邦置业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样板房硬装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工程价款为: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3.25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水电结束支付30%、瓦木工结束支付30%、乳胶漆裱糊工程结束,家具、套装门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3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支付5%,工程质保一年,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南京倡导家居于2018年2月12日由张某支付项目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张某将160000元装修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德忠,上述合计为210000元。张某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期间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9月,马鞍山豪邦置业与南京倡导家居签订《马鞍山君悦华庭样板房装修配饰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马鞍山君悦华庭样板房室内装修施工配饰采购、布置、安装。马鞍山豪邦置业现已将马鞍山君悦华庭201、202室样板房出售。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00元。并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1元,由原告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销售中心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萍
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