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1176号
上诉人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际装饰)、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倡导家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豪邦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国际装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倡导家居中心支付其工程款172500元,并以17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马鞍山豪邦置业在欠付倡导家居中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倡导家居中心和马鞍山豪邦置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倡导家居中心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有误,倡导家居中心通过张培沛一共向其支付了160000元装修款,案涉项目总造价为332500元,倡导家居中心尚欠172500元未支付。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2月13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计息日应当认定为2018年2月14日。其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计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马鞍山豪邦置业举证证明已支付给倡导家居中心工程款的数额。
倡导家居中心辩称,南京国际装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认定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3日已经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直到现在还尚未完工。3.南京国际装饰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施工人不需要资质,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南京国际装饰仅仅是施工人,而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马鞍山豪邦置业辩称,1.认可倡导家居中心的答辩意见。2.案涉合同的全部价款其已经支付完毕,其不欠付倡导家居中心工程款。 倡导家居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国际装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京国际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为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居住价值,而是为了该小区全部楼盘提升整体形象及销售效果。该楼盘房屋销售结束,样板房即丧失此合同目的。由于南京国际装饰未按期完工,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南京国际装饰至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马鞍山豪邦置业出售房屋属于正常的卖房行为,目的是实现房屋的居住价值,而非实现装饰装修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将样板间的出售视为使用,属于对“使用”一词的曲解。2.南京国际装饰称其只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南京国际装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3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实际上,其向南京国际装饰已支付160000元,并有银行流水佐证,一审判决也已认定其向南京国际装饰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10000元。3.张培沛是南京国际装饰的员工,代表南京国际装饰与其和马鞍山豪邦置业进行谈判、接受款项等,南京国际装饰应承担张培沛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培沛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却未认定南京国际装饰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案涉工程的样板房有两间,南京国际装饰仅提供其中一间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验收单载明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南京国际装饰施工的案涉样板房未通过验收及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其一审提交了(2020)皖当公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可充分证明案涉的样板房直至2019年12月12日仍未竣工,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南京国际装饰未完工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其从未对案涉的样板房进行验收,且该样板房至今未完工,马鞍山豪邦置业无法擅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南京国际装饰辩称,1.案涉的样板房已经通过验收,且马鞍山豪邦置业已经将案涉两套样板房出售,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正确。2.倡导家居中心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根据张培沛的一审庭审陈述,倡导家居中心只支付了160000元,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张培沛代收款为案涉工程款,也只有160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10000元。 马鞍山豪邦置业辩称,南京国际装饰施工的样板房,其中一套勉强通过验收,另一套没有通过验收。
南京国际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倡导家居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282500元;2.判令倡导家居中心以28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53618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马鞍山豪邦置业在欠付倡导家居中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倡导家居中心和马鞍山豪邦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南京国际装饰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倡导家居中心将马鞍山豪邦置业位于当涂县样板房硬装工程交付南京国际装饰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工程价款为332500元,水电结束支付30%,瓦木工结束支付30%,乳胶漆裱糊工程结束、家具、套装门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总价的30%,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支付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南京国际装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倡导家居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由张培沛支付项目工程款50000元给南京国际装饰,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张培沛将共计160000元装修款支付给南京国际装饰原法定代表人周德忠,上述款项合计为210000元。张培沛在南京国际装饰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期间系南京国际装饰员工。2017年9月,马鞍山豪邦置业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马鞍山君悦华庭样板房装修配饰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马鞍山君悦华庭样板房室内装修施工配饰采购、布置、安装。马鞍山豪邦置业已将马鞍山君悦华庭201、202室样板房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国际装饰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豪邦置业作为业主单位,在合同中署名,不能以此确认南京国际装饰与马鞍山豪邦置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且南京国际装饰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鞍山豪邦置业欠付倡导家居中心工程款,故对南京国际装饰主张马鞍山豪邦置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应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培沛已向南京国际装饰支付的210000元,应予扣减,故倡导家居中心尚欠南京国际装饰122500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依法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南京国际装饰主张的利息部分,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予以支持。因案涉的样板房已经出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倡导家居中心提出的案涉项目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倡导家居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国际装饰工程款122500元,并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南京国际装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倡导家居中心提交的汇总表,用于证明南京国际装饰施工的案涉样板房没有完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组证据系倡导家居中心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二、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交的与倡导家居中心的资金往来明细表,用于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倡导家居中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倡导家居中心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除“期间,倡导家居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由张培沛支付项目工程款50000元给南京国际装饰,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张培沛将共计160000元装修款支付给南京国际装饰原法定代表人周德忠,上述合计为210000元。张培沛在南京国际装饰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期间系南京国际装饰员工”以外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倡导家居中心通过支付张培沛工程款,将160000元装修款支付给了南京国际装饰,张培沛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三次共计收到倡导家居中心支付的当涂君悦华庭样板间装修款160000元。张培沛在南京国际装饰与倡导家居中心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期间系南京国际装饰员工,南京国际装饰二审认可张培沛代为收款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倡导家居中心应否向南京国际装饰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马鞍山豪邦置业是否应当承担向南京国际装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倡导家居中心上诉称,南京国际装饰施工的案涉样板房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验收,但案涉的样板房已经对外出售,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在案涉样板房已经被擅自使用后,倡导家居中心又以案涉样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倡导家居中心与南京国际装饰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32500元,通过倡导家居中心提供的收条,可以认定倡导家居中心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向张培沛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张培沛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向张培沛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元,合计160000元。虽然从南京国际装饰原法定代表人周德忠的网银流水记录上可以看出,2018年2月12日张培沛向周德忠支付了50000元,但该笔款项应系张培沛向南京国际装饰实际交付代收的工程款,不应与张培沛出具收条中载明的款项重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倡导家居中心已支付210000元工程款存在错误,倡导家居中心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160000元,尚欠172500元未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马鞍山豪邦置业提供的其与倡导家居中心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其就案涉工程已向倡导家居中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倡导家居中心对此也不持异议。马鞍山豪邦置业作为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其与南京国际装饰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南京国际装饰要求马鞍山豪邦置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南京国际装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倡导家居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00元,并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00元,并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1元,由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中心负担1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南京国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南京市雨花台倡导家居用品中心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齐 萍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