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于2001年12月从该单位退休,自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原告退休前属干部身份。
2001年11月5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赛特培训中心等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单位的通知》(威高编字(2001)34号),载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单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威高管发(2003)114号)载明,根据(2003)第14次党工委会议研究的意见,现批复如下:同意以徐承芝为发起人,全体职工自愿参股的形式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买断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净资产154032.14元承接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另载明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接纳行政关系在原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已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威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威财房(2002)2号)中载明,考虑到今后离退休老同志住房维修方面开支明显加大的新情况,为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受影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也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比例为35%,与在职人员统一起来。第一条载明,离退休前执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标准的职工,按离退休后实际发放的等级(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之和计算;第三条载明,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级财政负担,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负担;第四条载明,环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及省驻威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威海市委办公室、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威办发(2003)21号)载明,企业应积极配合退休人员所在的街道(镇)和社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并认真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继续承担的责任。企业移交的人事档案要齐全、完好;独生子女费(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住房补贴(参照执行《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统筹项目外的各项补助、补贴,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4年底的住房补贴共计164362.38元及补发每年按规定应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退休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威高管发(2003)114号)、威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威财房(2002)2号)、中共威海市委办公室、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威办发(2003)21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改制前的退休人员,其要求被告补发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住房补贴及利息,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有三条,明确了三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人事争议的主体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二是处理争议适用《劳动法》,三是界定了人事争议的范围。三者的核心是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而不应该适用公务员类的行政管理法规。人事争议是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争议的特指,事业单位的福利、工资类是劳动争议,广义的劳动争议包含人事争议。原审以小代大,采用了不是小类就一定不是大类的错误思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本案诉争的房补是补贴的一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本案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应该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受理;3、发放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是劳动行为的延续。4、发放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是被上诉人的义务。2003年威高管发(2003)114号文明确规定原单位已经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此时政府关于退休人员享受住房补贴的文件已经实施一年多,住房补贴当然包含在此义务范围内。被上诉人拒绝发放是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房补贴人民币160017.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三条对何为“人事争议”做出了规定,即“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于受理该三种情形下人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解释的第一条做出了规定,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引用该解释第三条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该规定的解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事改企以及其后的企业改制,均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所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围,亦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