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承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翠玲、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1998年的退休人员,退休时属事业单位。2002年,威海市委、市政府考虑到离退休人员住房维修方面开支明显加大的情况,为使离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不受影响,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比列为35%,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行负担。高区管委在2003年11月22日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改制方案的批复中,指出原单位已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威海市委、市政府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业要认真落实一定时期内应继续承担的责任,独生子女费、住房补贴等统筹项目外的各项补助、补贴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发放,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十几年来,原告等人先后找过原单位及改制后的企业和有关部门、管委领导,还逐级上书市、省、中央有关领导,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住房补贴157022.88元,并赔付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住房补贴未发而发生的贷款利息46510.12元。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以来原告按规定应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1、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院是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编制委员会通知改制为企业,该改制是在威海市政府机关主导下进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1号}文件中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法院裁判是依法裁判,政府文件不是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均为政府文件。因执行政府文件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由行政部门解决。
二、政府文件解读。1、政府发放住房补贴的政府文件下达晚于本案被告的改制,资金来源为国有资产。本案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政府文件(包括威海市财政局文件、威海市人事局财政局社会保障局文件等),内容均是”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其一,其针对的主体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下达于2002年以后,而本案被告改制为企业是在2001年,此时被告不在本文件调整范围内。其二,该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为国有资产,无论是全额拨款的市直机关还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性质均为国有资产。进一步讲,是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的分配,将其中的一部分资金用来为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福利待遇。体现政府对老同志的关怀和照顾;2、普通企业不应当承担该项住房补贴支出。在政府下达的发放住房补贴的文件中,并没有强制企业必须按照文件内容向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涉及到企业时,文件表述为”参照执行”,并无强制性。如上所讲,政府的本意是通过支出一部分政府财政或国有资产来照顾离退休老同志,并非让普通企业也来承担该项支出。本案被告经政府批准改制,成为一个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市场经济调整,已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有本质区别,资金性质也非国有资产。没有义务来承担该住房补贴支出。且从今年开始,原告的住房补贴由劳动保险事业处发放,更印证了该项资金的来源始终为国有资产,该项资金的承担者为国家而非普通企业;3、一经裁决,影响广泛。如果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住房补贴的费用一旦成立,则威海市所有改制企业均面临这一问题,大量离退休人员将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对改制企业产生严重影响。政府没有理由破坏市场经济的稳定性,让企业承担如此沉重的费用支出。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住房补贴的请求依据,并没有在政府文件中明确体现,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于1998年10月1日从该单位退休,自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
2001年11月5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赛特培训中心等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单位的通知》(威高编字(2001)34号),载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单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威高管发(2003)114号)载明,根据(2003)第14次党工委会议研究的意见,现批复如下:同意以徐承芝为发起人,全体职工自愿参股的形式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买断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净资产154032.14元承接威海高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另载明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接纳行政关系在原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已退休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威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威财房(2002)2号)中载明,考虑到今后离退休老同志住房维修方面开支明显加大的新情况,为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受影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也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比例为35%,与在职人员统一起来。第一条载明,离退休前执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标准的职工,按离退休后实际发放的等级(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之和计算;第三条载明,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级财政负担,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行负担;第四条载明,环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及省驻威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威海市委办公室、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威办发(2003)21号)载明,企业应积极配合退休人员所在的街道(镇)和社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并认真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继续承担的责任。企业移交的人事档案要齐全、完好;独生子女费(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住房补贴(参照执行《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统筹项目外的各项补助、补贴,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4年底的住房补贴共计157022.88元及补发每年按规定应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退休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威高管发(2003)114号)、威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的通知》(威财房(2002)2号)、中共威海市委办公室、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威办发(2003)21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改制前的退休人员,其要求被告补发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住房补贴及利息,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高开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上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