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9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867号5楼50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南路1130号地下1层39-63、65、6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2022)沪0112民初13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前、于同年10月30日前、于同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支付200,000元;二、若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另需向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且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权利人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义务人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450元。 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各大商业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机构发出调查通知,调查被执行人上海瑞雯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扣划账户内余额182,224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宏韵(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此以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已执行到人民币182,224元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本案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报告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