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工业园区同丰村二组7排河南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12年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12年到2018年每年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因故未签订,上诉人一往如前按时发放工资,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因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有损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2019年每月例会都要求冠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敷衍,拒不与被上诉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高温津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冠宇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35.68元;2、依法裁决冠宇公司****支付2019年11月份克扣工资859.89元;3、依法裁决冠宇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9年期间高***补贴6400元(2018年已支付300元);4、依法裁决冠宇公司****支付强令违章作业导致***辞职八年经济补偿金26944元;5、***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5月12日至冠宇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冠宇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制,按劳计酬等,合同期为一年。后双方又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9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载明:“我自2012年初进入公司,在厂领导和同事的关心和帮助下不断成长,在过去的几年里,公司给了我许多学习和锻炼的机会,公司对我给予的照顾和帮助表示衷心感谢,但是由于经济效率不容乐观,和本人的对工资的期望质(值)相去甚远,我出于无奈,现在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恳批,甚感,辞职人:***,2019.10.31”。冠宇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予以批准,冠宇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同志辞职,自2019年11月8日起予以终止(解除)等。
***于2019年12月17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0月2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表示不同意,后***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载明:***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99.34元、2974.87元、4477.87元、5061.87元、5178.87元、6404.87元、4988.85元、3707.36元、3634.36元,2019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295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冠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冠宇公司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主***公司支付11月克扣工资895.89元的请求。冠宇公司辩称***10月份工资2907元、11月份5天的工资1307元,扣减为***缴纳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255.53元,故实发2958.47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述其上班至11月7日,冠宇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11月8日终止。故***11月份的工资应按7天计算,且应按实际天数扣减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核算,***10月-11月工资应发4736.80元(2907元+1307元÷5天×7天),扣减冠宇公司单位多缴纳部分和***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1040.49元,***应得工资3696.31元,故冠宇公司仍应给付***工资737.84元(3696.31元-2958.47元)。
二、关于***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35.68元的请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冠宇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已连续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双方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冠宇公司单位工作,2019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冠宇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主张2019年2月-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64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支付高温补贴时间为当年4个月(6月、7月、8月、9月),***于2019年12月17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主张2018年及以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9年高温补贴8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26944元的请求。***在申请仲裁时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款26944元,后起诉时变更为主***公司强令其违章作业危及安全,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其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冠宇公司****支付工资737.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2019年高温补贴800元,合计414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8。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冠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连续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经核算,认定***主张2019年2月-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冠宇公司上诉认为其2019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有损被上诉人利益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未购买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本,故不应受到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