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

6191某某与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19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982588436947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工业园区同丰村二组7排河南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35.68元;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份克扣工资859.89元;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9年期间高***补贴6400元(2018年已支付300元);4、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强令违章作业导致原告辞职八年经济补偿金2694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桥式起重机操作工工作(行车工)。车间夏天工作温度正常达到35℃至50℃之间(电杆蒸汽养护)不发高温补助。2019年11月原告因被强令声音作业,影响本人生命安全,辞职被同意后,无故扣押11月份工资895.8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冠宇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2年入职以来,被告公司每年都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19年被告公司聘请律师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时候,律师建议对签订过两次以上书面合同的员工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采纳律师建议但社会保障部门当时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文本所以耽搁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降低劳动者的利益,所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在公司2019年10月份和11月份5天的工资共计4214元,因为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原告11月份的社会保险由公司在同年11月份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公司在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已经缴纳的保险1255.53元,实际发放2958.47元,所以不存在克扣现象;3、公司对生产一线的员工在高温期间以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发放了高温补助,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请不成立;4、被告公司有严格的安全培训制度和管理制度,从原告出具给公司的辞职报告可以看出并不是因为公司强令违章作业而引起的原告辞职,而是原告对每个月四、五千元的收入感到不满意;5、关于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在入职以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强令原告违章作业的事实,所以该项诉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被告冠宇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冠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制,按劳计酬等,合同期为一年。后双方又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9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载明:“我自2012年初进入公司,在厂领导和同事的关心和帮助下不断成长,在过去的几年里,公司给了我许多学习和锻炼的机会,公司对我给予的照顾和帮助表示衷心感谢,但是由于经济效率不容乐观,和本人的对工资的期望质(值)相去甚远,我出于无奈,现在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恳批,甚感,辞职人:***,2019.10.31”。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予以批准,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我公司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同志辞职,自2019年11月8日起予以终止(解除)等。 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0月2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载明: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99.34元、2974.87元、4477.87元、5061.87元、5178.87元、6404.87元、4988.85元、3707.36元、3634.36元,2019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2958.4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月克扣工资895.89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10月份工资2907元、11月份5天的工资1307元,扣减为原告缴纳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255.53元,故实发2958.4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上班至11月7日,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11月8日终止。故原告11月份的工资应按7天计算,且应按实际天数扣减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核算,原告10月-11月工资应发4736.80元(2907元+1307元÷5天×7天),扣减被告单位多缴纳部分和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1040.49元,原告应得工资3696.31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资737.84元(3696.31元-2958.47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35.68元的请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已连续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2019年2月-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64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支付高温补贴时间为当年4个月(6月、7月、8月、9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主张2018年及以前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高温补贴8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6944元的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款26944元,后起诉时变更为主张被告强令其违章作业危及安全,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其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37.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5.68元、2019年高温补贴800元,合计414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冠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雨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