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月明鑫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特10号
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凝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漳泽新型工业园民航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榕榕,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735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735号裁决存在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一、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一)被申请人隐瞒了“委托协议”。被申请人制作的《反驳证据目录》载明的第7份证据是“委托协议(2份)”,对应的证据页码是“67-69”。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第67页-68页是《山西盛义信炼焦炉烟气处理项目设计合同》,第69页是《项目部授权书》,这些证据均不是“委托协议”。显然,被申请人隐瞒了真正的“委托协议”,用不相干的合同冒充“委托协议”。(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能够印证其所提供的合同是否真正履行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被申请人提供了《防腐施工合同》、《脱硫塔制造及安装协议》、《催化剂买卖合同》、《催化剂供应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风机)、《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但是未提供能够证明这些合同、协议是否得到履行的发票、付款凭证,更没有提供申请人签收相关设备、材料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沁阳市华兴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系伪造。该《合同》序言第一句表明,此合同是关于“电力生产”的防腐工程,申请人的工程是“脱硫脱硝工程”,根本不涉及“电力生产”。(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塔制造及安装协议》系伪造。一是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申请人的工程。二是该《协议》第7条关于工程金额的约定是空白。(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催化剂买卖合同》、《催化剂供应技术协议》系伪造。具体表现如下:一是这两份合同中均无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二是《催化剂买卖合同》既无单价,也无总价。(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风机买卖的《设备采购合同》系伪造。一是该合同的购买方是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更不是申请人。二是该《合同》中的合同金额被涂抹,有明显的伪造痕迹。(五)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系伪造。一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二是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需方公司”,而此合同的需方是北京宇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三、仲裁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庭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防腐施工合同》《脱硫塔制造及安装协议》《催化剂买卖合同》《催化剂供应技术协议》《设备采购合同》(风机)《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即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脱硫脱硝系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为申请人设计并建设了脱硫脱硝系统,仲裁庭根本未查证这些合同、协议是否真正履行,因为被申请人根本就未提供能够印证合同、协议是否得到履行的付款凭证发票及申请人签收相关设备、材料的证据。仲裁庭的这一不足明显与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鉴于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73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诸多不足,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书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一)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隐瞒证据及伪造证据情形。首先,根据《仲裁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条、16条的规定,构成伪造证据需同时符合(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3)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的才应视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构成隐瞒证据需同时符合(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才视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指出的证据均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这些证据根本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也不存在故意伪造、隐瞒情形,更不是仲裁裁决作出的主要依据,因此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且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次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内容。其次,根据被答辩人自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被答辩人签字认可的工程记录表(详见答辩人提交的本仲裁证据第二组第5项)可知,双方仲裁争议的焦点是答辩人已经提供的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中指向的催化剂、脱硫塔等设备,并交付使用,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效力如何,以及是否付款或开票,均不影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均经过了举证、质证,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事由。仲裁庭审记录及仲裁裁决书均详尽记载了答辩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举证质证内容,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因为仲裁裁决结果没有达到被答辩人想要的结果,就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8)并仲裁字第735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59592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83501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50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451元。
本案中,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隐瞒证据-“委托协议”,但申请人并不能说明该“委托协议”的内容和来源,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据第67页-69页中《山西盛义信炼焦炉烟气处理项目设计合同》及《项目部授权书》。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履行与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合同义务,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仲裁庭审中,仲裁庭组织了双方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隐瞒证据-“委托协议”,但申请人并不能说明该“委托协议”的内容和来源,被申请人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据第67页-69页中《山西盛义信炼焦炉烟气处理项目设计合同》及《项目部授权书》。即使证据目录与部分证据内容不相符,本案中也不构成隐瞒证据。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履行与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合同义务,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履行合同属于实体问题,属于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只需要按照与山西润潞碧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义务。仲裁庭审中,仲裁庭组织了双方举证质证。仲裁庭是否采纳证据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山西月**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 峥
二O二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