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大道6号百望电商中心2楼D3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404323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曙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领取手续,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4个月×743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8个月×9000元/月)、住院护理费7440元(248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1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初入职被告曙通公司从事钢筋工作,约定350元/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12时40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叫塔吊司机吊材料时,不慎被钢丝绳打到脸部,从平台上摔落,摔伤左小腿,当日被送至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两次住院共计30天。原告之伤,于2021年12月30日经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3年3月11日经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23年4月17日**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未予受理,故起诉讼。 被告曙通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3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参保工程工伤保险。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在玉环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28日出院时医院出具建休1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证明书,后该医院于2022年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三次出具证明书,均建休4周;后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再次到玉环骨伤医院治疗,住院至2023年1月13日,出院时医院建休4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参保证明、出院记录、诊断和病假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和收件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曙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领取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申报、自行领取,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没有原告伤前的收入参考依据,原告庭审中自愿同意按7437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二次住院加上建休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6月13日、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2月10日,共计为7个月多1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529.6元。由于原告仅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证明书外,未能提供第二次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及医疗部门出具的专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予以相应的扣减,本院确定住院护理费为248元/天×22天=545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限被告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529.60元、住院护理费5456元,合计人民币9073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曙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