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393号
原告:**,女,汉族,丰顺驾校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35号院1号7层F701-8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恒盛公司)、第三人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通顺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中海恒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2.判令中海恒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的租金11503元;3.判令中海恒盛公司赔偿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76688元;4.判令中海恒盛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将丰台区房屋返还;5.判令中海恒盛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9172元每月标准计算;6.诉讼费由中海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我与中海恒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海恒盛公司承租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租赁面积252.13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9172元、我给予中海恒盛公司合同期内五个月的免租期,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共免除房屋租金95860元、合同约定中海恒盛公司应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支付第四期租金57516元,但经多次催要,中海恒盛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经核实,中海恒盛公司已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实际占用房屋。故诉至法院。
中海恒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收到**的解除通知。认可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租金未支付。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述称,我方交房租给中海恒盛公司至2022年9月20日,所以必须使用到该日。到了时间,我方可以和**协商是否继续续租。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12月10日,甲方**与乙方中海恒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共计五年。租金标准每月19172元,租金总计1035288元,按季支付,第一次2020年12月14日76688元、第二次2021年8月14日57516元、第三次2021年12月14日57516元、第四次2022年3月14日57516元、第五次2022年6月14日57516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欠水电费达到3000元以上的;2.不合理使用导致设施设备损坏并拒不维修的;3.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甲方房租7个工作日的。乙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
因中海恒盛公司未按期交纳第四次租金,**于2022年3月31日向中海恒盛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载明:关于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贵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我方房屋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我方正式通知贵司:1.自2022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正式解除,限贵司于2022年4月4日前履行腾房义务,配合我方进行交房验收;2.合同解除后,双方租金结算及违约赔偿等事宜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此通知。中海恒盛公司认可收到解除通知,但不认可合同已解除。
另查,2022年1月20日,甲方中海恒盛公司与乙方中益基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每月租金23006元。中海恒盛公司已交纳租金至2022年9月20日。博益通顺公司称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与中海恒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海恒盛公司应于2022年3月14日交纳第四次租金,因其未按期交纳租金,**依据“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甲方房租7个工作日的”行使解除权并向中海恒盛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对**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海恒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对**要求中海恒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的租金1150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中海恒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故对**要求中海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7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中海恒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自2022年4月2日起中海恒盛公司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现中益基业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可以要求其腾退并承担占有使用费。**要求中海恒盛公司、博益通顺公司、中益基业公司按照每月19172元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
二、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房屋欠付租金11503元;
三、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违约金19172元;
四、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丰台区房屋腾退返还给**;
五、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益通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益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4月2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9172元标准计算;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9元,由**负担652.39元,由中海恒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