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炬安创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民初966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周汉青之子。
原告:**,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周汉青继女。
原告:周任平,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周汉青之子。
原告:***,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周汉青之妻。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炬安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0#楼15层1516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40308U。
法定代表人:姚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胜,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周任平、***与被告福建省炬安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炬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7084元。事实与理由:炬安公司(由厦门炬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该公司名)将其承包的沈海高速牛头岗小桥布控施工业务指派给其雇请的王**、周汉青等人施工。2019年4月16日6时23分许,带班领导王**带领周汉青等施工人员在该区域检查布控情况。周汉青在正常履职过程中被疾驰而来的皖S2E379载重货车撞倒,致当场身亡。***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炬安公司将施工作业指派王**、周汉青等雇员在案发路段实施布控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导致周汉青被货车撞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人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户籍信息仅能证实**户口登记在周汉青名下,而之所以登记在周汉青名下的原因系**生父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过继给了周汉青,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并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认定**并非周汉青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秀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蕊英
书 记 员 沈蕊爱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