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4002号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910-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549489493。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秀,公司员工。

被告: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水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45803334T。

法定代表人:李雪芹,董事长。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与被告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严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4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仙居县永安溪大北地溪段治理工程”2标段的施工项目,中标后根据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总额、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实际需要增加了3833575元的工程量,并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使案涉工程款作出总额增加到7919813元。2016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主持验收完工合格,2016年6月21日和2018年1月30日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后,核定案涉工程款合计为8009512元。根据约定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累计共支付了工程款76090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即质保金)40047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开具了一张400476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承兑现金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承兑中发现被告出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根本无法承兑后,找被告反映被告收回空头支票,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尚欠的400476元工程款而形成诉讼。

被告水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艺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名称变更为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仙居县永安溪大北地溪治理工程(2标),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4086238元;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十二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工程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每月凭业主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付工程款一次,额度为该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60%(工程款每月计量最低额度为40万元,不足40万元该月不予支付,待月计量达到40万元一起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要求的质量标准等级后,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扣除不可预见费用)的80%(含预付款),结算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待发包人进行质量复查合格后结清等内容。2015年1月23日工程造价审定增加3833575元。2016年1月21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6年6月21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7188639元,2018年1月30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820873元,合计8009512元,被告已累计支付769036元,尚未支付质保金400476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支付质保金400476元,被告同意支付,并开具转账支票,但未支付成功。

上述事实,有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仙居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审核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工证书、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质量保证金款申报表、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预留的质保金40047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质保金400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00476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7元,减半收取3653.5元,由被告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