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3民初7224号之一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弈园村顺碓边1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建设公司)与被告***、朱星富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7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星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艺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7581199元的成本材料发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损失379059.95元(按需交付发票额度的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东阳市南江南马镇长畈、南新、上安恬段治理工程标段1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工程通过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全权交由朱星富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该协议书约定内部承包人向原告申请用款前必须提供真实、足额的材料发票和人工费发票,其中工程总价的20%为地税部门开具的人工费发票,80%为成本材料发票;如承包人未能提供足额发票,则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5%留作开票税金。在该项目开始动工后,迫于当地社会压力,朱星富将该项目中的长畈桥至泉府大桥段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3月11日,东阳市审计局出具东审直报(2020)32号《审计报告》,确认东阳市南江南马镇长畈、南新、上安恬段治理工程标段1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按14808957元结算。扣去已提交的成本材料、人工发票,尚欠7581199元的成本材料发票。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和财税(2016)36号规定,2016年4月30日前建筑工程老项目实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若被告未能提供工程施工发生的材料、人工发票的,则会影响原告的成本核算,将会被税务部门以工程款的全额作为利润为基数按照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造成工程成本的大大增加,也给原告增加了经济负担。综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交工程款资金相应额度的材料发票,如不能提交的,则应赔偿原告工程成本增加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金华中院(2021)浙07民终5359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朱星富是非法转包关系。朱星富把案涉工程中长畈桥至泉府大桥段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实际施工。原告与朱星富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朱星富和***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均无效。合同无效,开具发票条款不属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条款。原告依据无效约定主张权利,法律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原告主张的所谓开票的条款,体现在原告和朱星富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亦不知晓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合同本身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和朱星富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并无提供发票的约定。原告当庭撤回对朱星富的起诉,已丧失了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情形下,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依据,即使是原告和朱星富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5%也仅指发现假发票的情形,并非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是以艺景建设公司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以单一项目进行核算,不存在必然增加原告工程成本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理由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艺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朱星富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朱星富与被告***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已被(2021)浙07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该判决书亦认定,艺景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并非原告艺景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艺景建设公司负有开票义务的系案外人朱星富,并非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交付成本材料发票的义务,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