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2235号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54948949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弈园村顺碓边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1263364,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9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1588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地坪及坡道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分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管理、包质量保修、包配合总承包竣工验收及备案。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含税合同总价706188元,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在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另外被告自身也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专用账户也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截止2023年3月12日,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964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158892.3元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的相应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达到相应的支付节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要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也是需要原告先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代建开发合同(工程管理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关于***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代建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变更协议,并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2.工程进度款情况说明、发票、入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3.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表、物业承接查验移交书、不动产登记及转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4.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开披露债务暴雷的信息及被告执行案件的信息,证明被告及其所属的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约能力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2中合同总价、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3中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表、物业承接查验移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上面加盖的印章系业务章,非档案章,故对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存疑,对不动产登记及转移登记证明认为原告未提供不动产登记的大证,转移登记证明未完全提供且半数都不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前往衢州市柯城区物业管理中心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经过公开招标,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代建开发项目代建开发合同(工程管理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代建开发方式建设***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代建开发项目,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公司为中标人,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人,为项目提供代建服务,绿地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项目施工提供服务。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地坪及坡道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706188元。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包管理、包质量保修、包配合总承包竣工验收及备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项目整体联合验收、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和转移登记证明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5%……。工程款的支付均同时以分包人提供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必须付款条件,如分包人逾期提供发票的,承包人有权延期支付合同款项,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9641元的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29641元。现原告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7.5%,因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案涉***兴运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二期工程A区1#-13#楼及地下室于2021年8月2日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内的六方主体验收,综合验收结果为合格。B区1#-12#楼及地下室于2021年9月23日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内的六方主体验收,综合验收结果为合格。自2022年2月26日起,已有相关房屋陆续登记至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再由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相关拆迁安置户名下,或直接登记至拆迁安置户名下。2022年5月2日,案涉项目交由衢州智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整体联合验收、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和转移登记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5%。”现案涉项目并未经联合验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和转移登记证明,故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就“联合验收”一词,除在双方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条款里出现过外,其他条款中均未提及。且该词在被告与发包方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开发合同(工程管理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也仅出现过两次,分别为第8.1项目移交8.1.3,乙方在安置房联合验收通过后向甲方递交“房屋交付通知书”,甲方在接到通知书后办理验房手续,房屋经双方代表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确认……。第9.2产权登记:一方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必须确保安置房项目无债权债务纠纷。乙方应当在房屋通过联合验收之日起45天内完成房产初始登记。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安置对象,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安置房交接、过户等手续……。对于联合验收的概念、联合验收的主体、联合验收的时间等,无论是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还是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中均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另外,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来看,下一支付节点与上一支付节点应当是存在时间上的递进关系。案涉工程最后2.5%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双方约定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施工合同价总额的2.5%,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如依被告抗辩意见,原告需提供案涉工程所有拆迁安置房屋均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及转移登记证明,其才负有将工程款支付至97.5%的义务。因并无相关政策、规范对拆迁安置户取得安置房屋后是否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何时办理产权登记证明作出限制,那完全存在拆迁安置户接收安置房屋后不及时、甚至不办理产权登记证明的可能。完全有可能出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已过,而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并未全部办理完毕的情形,从而导致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已经满足,但上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情形,这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并且,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而言,即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那条件成就后无论是三十日付款,还是六十日付款,甚至三年、五年、十年付款均不违背上述条款,明显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若此时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一个不明确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不符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不符合其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对原告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最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承包人或分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工程项目交付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9月竣工验收合格,且从原告持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向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案涉项目部分不动产登记信息来看,自2022年2月26日起已有很大部分房屋陆续登记至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再由衢州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相关拆迁安置户名下,或直接登记至拆迁安置户名下。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其完全可以提供案涉工程是否全部交付的相关证据,在其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未全部交付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依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使本院形成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可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或转移登记证明的内心确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其按照合同约定可以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上述分析,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而言,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付款,而是约定在工程款支付的同时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关于需先开票再付款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892.3元。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