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执复4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山尹村镇韩家园村军鼎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严彬,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复议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严彬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后严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9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认定军鼎科技园4#、6#、8#、9#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系严彬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诉讼保全以(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向异议人发出(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给严彬工程款32万元,异议人对此予以签收。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9)冀0110执63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向异议人发出(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严彬在其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前交至本院。另查,2013年,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名称为“军鼎科技园一期A标4#、6#、8#、9#生产研发中心工程”,2015年,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异议人签订《军鼎科技园消防水池施工协议》,上述两项工程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5707129.36元,第一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1071500元。上述工程均系被执行人严彬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异议人签订的。2017年异议人曾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606915.8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辩称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严彬,原告在该案中表述的合同总借款也为25707129.36元,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422728元(包含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欠款法律关系变更为工业厂房转让法律关系的680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签署单位确认),后该案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该事实有(2017)冀0110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于2018年4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给严彬工程款32万元,异议人对此予以签收,且签收后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审理认定严彬是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结合(2017)冀0110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均可以看出异议人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工人均为严彬,且工程款的多次支取也均是由严彬支取的,异议人对此是应予知晓的,因此,异议人在本院向其送达保全文书时,如果上述两项工程款未支取完毕,异议人就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其协助义务,当然如果此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应当及时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在(2017)冀0110民初195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自己表示仍有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未于支付,而该质保金数额远远超过本案保全所查封的数额,况且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的数额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5707129.36元总价款,其提交的部分收据没有相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同时其提交的三张发票亦没有相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本院送达保全文书时,异议人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严彬,且数额远高于本案执行标的,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由鹿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截止到石家庄市鹿泉区法院向申请人发出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复议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严彬的全部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对于工程款支付有严格规范的制度,收到鹿泉区法院法律文书后,复议申请人第一时间查询调取了关于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履行及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资料,经核实,复议申请人在鹿泉区法院2018年4月向我公司发出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13日前,向相浜公司(严彬)全部支付完毕了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没有相浜公司(严彬)的任何款项。复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提出复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撤销(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由鹿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与严彬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严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施工费320000元。严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1民终9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认定,军鼎科技园4#、6#、8#、9#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系严彬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
另查,军鼎科技园4#、6#、8#、9#楼系复议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严彬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8年4月13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河北军电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出(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严彬在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查封期间暂停支付严彬在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万元”。复议申请人在收到(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过程中,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110执6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严彬存款333100元,或提取、扣留其收益333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16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严彬在其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前交至法院。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应查明严彬或相浜房地产公司与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欠款。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仍有严彬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执异7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