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韩家园村军鼎科技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66351653。
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7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3578141A。
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843316358。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新冠疫情扣除审理期限88天,现已审理终结。
军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河北省××××区“鹿国用(2012)02-2301号”工业用地的司法查封强制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16年10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12日向河北省××××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建国者公司名下的“鹿国用(2012)02-2301号”工业用地。军鼎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河北省××××区“鹿国用(2012)02-2301号”工业用地的司法查封强制措施。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的查封裁定到期,201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对河北省××××区“鹿国用(2012)02-2301号”工业用地续封。第二、一审法院混淆了《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的合同时间效力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效力的区别。2015年7月4日,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了《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即土地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效力是对《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的效力确认,即判决(跟判决生效时间无关)确认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该日期早于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2日生效的(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北省××××区“鹿国用02-2301号”工业用地查封的时间。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时间的依据是《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而不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只是对合法事实的确认。第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二项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将诉争土地在查封状态下不得转让的时间点对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时间点是明显地偷换概念,转让协议签订在查封之前是不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二项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法条规定的是经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允许转让,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时,诉争土地还没有被一审法院查封,当然可以转让。第四、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亦不予说明,回避了军鼎公司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军鼎公司有充足的法律及理由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诉争土地的查封。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军鼎公司对于诉争土地完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查封)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军鼎公司的理由明显错误。
千里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合法有效,《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军鼎公司至今仍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签订《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不能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国者公司述称,无论《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在2016年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登记,查封裁定合法有效。
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河北省石家庄市鹿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地的司法强制性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里马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千里马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建国者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冻结建国者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河北省××××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12执保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建国者公司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镇××山××村面积25032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01号。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建国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里马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430万元。逾期,建国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7月25日,千里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向建国者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千里马公司欠款4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6,200元,共计4,777,600元,支付执行费50,176元。2018年9月6日,千里马公司以因涉案查封的土地系建国者公司唯一资产,建国者公司现有低价转让嫌疑,且千里马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仍有债权债务纠纷正在进行诉讼,存在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为了使千里马公司免遭巨大的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4日,军鼎公司(乙方)与建国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建国者公司将河北省××××区鹿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地转让给军鼎公司,军鼎公司支付对价。2017年10月28日,建国者公司以军鼎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军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11月9日,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一、军鼎公司继续履行与建国者公司在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国者公司土地转让款2,493,555元;二、建国者公司继续履行与军鼎公司在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鹿泉区山××村镇××村民××路××号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01号]过户至军鼎公司名下;三、军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国者公司388,876.14元。建国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8)冀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国者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8)冀民申4392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国者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查封建国者公司位于山××山××村面积25032平方米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01号,查封期限二年。
军鼎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2执保3600-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0112执异11号民事裁定:驳回军鼎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涉案土地民事裁定是2016年10月8日,同时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但军鼎公司与石家庄建国者公司之间的纠纷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还经过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8年4月19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即在2018年4月19日才判决确定双方需继续履行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一审法院作出查封土地的裁定明显早于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时间。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涉案土地在已经被本院查封,且查封情形没有解除前,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登记,而本院查封行为在前的情况下,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军鼎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土地的查封,军鼎公司、建国者公司虽于2015年7月4日签订《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约定:建国者公司将河北省××××区鹿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地转让给军鼎公司,军鼎公司支付对价。但军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直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780号案件判决之前,军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493,555元仍未支付,故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查封涉案土地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军鼎公司与石家庄建国者公司之间的纠纷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还经过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8年4月19日才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作出查封土地的裁定明显早于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时间故,军鼎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军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