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异236号
申请人: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山尹村镇韩家园村军鼎科技园4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6666351653。
法定代表人:张贤,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56843316358。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收款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的交寄快递单及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国者公司)、***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4852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48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7318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73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536元,由被告北京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由被告***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61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苏0583执恢1509号。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建国者公司已经向本院履行所有涉案债务完毕,***予以确认。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向河北军鼎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建国者公司对河北军鼎公司的到期债权2166528元。后河北军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分期履行,河北军鼎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本院账户800000元、于2019年9月6日支付本院账户933222.40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0年8月25日,***(甲方)与河北军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建国者公司的债权【(2016)苏0583民初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原甲方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承诺并保障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应及时通知其债务人。本协议不可撤销,本协议签署视为***建国者公司欠甲方的债权【(2016)苏0583民初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转让给乙方。以上协议由***签字和河北军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6日,河北军鼎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10000元。2020年8月26日,***出具收款说明,表示其与河北军鼎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达成协议,河北军鼎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付款800000元、于2019年9月6日付款933222.40元,2020年8月26日付款510000元(其中本金4333305.60元、诉讼费21261元、利息55433.4元),共计支付2243222.4元,至此***与河北军鼎公司付款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8月27日,周丽娟代***将债权转让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给***建国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的地址,即北京市海淀区羊纺店光耀东方广场S座1022室,邮件查询结果显示刘鑫本人签收。
鉴于以上事实,河北军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河北军鼎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北军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军伟
审 判 员  杨荣丰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