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166号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山尹村镇韩家园村军鼎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66351653。
法定代表人:张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坤,公司员工。
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3578141A。
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公司员工。
被告:***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843316358。
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杰,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军鼎公司”)与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被告***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梁小坤,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被告***建国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军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河北省***市鹿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地的司法强制性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建国者公司签订了《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建国者公司将河北省***市鹿泉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土地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支付对价。由于被告***建国者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土地交付,构成违约,因此我公司向***鹿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协议,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后该法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我公司向被告***建国者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493555元;2、被告***建国者公司将土地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后因被告***建国者公司未履行判决,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与被告***建国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其尚未将土地过户前,被告千里马公司向法院申请将诉争土地进行了查封。我公司与被告***建国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应当履行土地过户义务,法院判决予以了确认。贵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应予解除。在法院对土地归属做出认定后,因法院判决认定的协议效力自签订时有效,所以对于在签订协议后的任何司法查封,都应予以解除。由于生效判决的作出,诉争土地现已归属我公司,贵院执行及查封的标的物已经不是被告***建国者公司的财产,贵院作出的土地查封,是一种强制司法措施,不是对权属的认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应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千里马公司辩称,第一、贵院作出的查封措施合法,应驳回原告河北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法院作出土地查封的时间与土地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并不影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查封措施的效力。第三、涉案土地不能仅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就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被告***建国者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被告千里马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千里马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千里马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建国者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冻结***建国者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6年10月12日,本院向河北省***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6)鄂0112民初360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12执保3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建国者公司位于河北省***市××镇××山××村面积25032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建国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里马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430万元。逾期,***建国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7月25日,千里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0日,本院向***建国者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千里马公司欠款4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6200元,共计4777600元,支付执行费50176元。2018年9月6日,千里马公司以因涉案查封的土地系***建国者公司唯一资产,***建国者公司现有低价转让嫌疑,且千里马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仍有债权债务纠纷正在进行诉讼,存在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为了使千里马公司免遭巨大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
另查明,2015年7月4日,河北军鼎公司(乙方)与***建国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建国者公司将河北省***市鹿泉区鹿国用(2012)第02-2301号工业用地转让给河北军鼎公司,河北军鼎公司支付对价。2017年10月28日,***建国者公司以河北军鼎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公司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河北军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11月9日,河北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一、河北军鼎公司继续履行与***建国者公司在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国者公司土地转让款2493555元;二、***建国者公司继续履行与与河北军鼎公司在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鹿泉区山××村镇××村民××路××号的国有土地[土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过户至河北军鼎公司名下;三、河北军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国者公司388876.14元。***建国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8)冀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国者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8)冀民申4392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国者公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与***建国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查封***建国者公司位于山××山××村面积25032平方米土地,证号鹿国用(2012)02-2301号,查封期限二年。
河北军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2执保3600-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0112执异11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军鼎公司的异议请求。河北军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查封涉案土地民事裁定是2016年10月8日,同时向***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但河北军鼎公司与***建国者公司之间的纠纷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该案还经过了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8年4月19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即在2018年4月19日才判决确定双方需继续履行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本院作出查封土地的裁定明显早于河北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时间。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涉案土地在已经被本院查封,且查封情形没有解除前,即使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登记,而本院查封行为在前的情况下,河北军鼎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