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10执异23号
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山尹村镇韩家园村军鼎科技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66351653。
法定代表人:张贤,职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在本院执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我院作出(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1执复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9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认定军鼎科技园4#、6#、8#、9#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系**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诉讼保全以(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向异议人发出(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给**工程款32万元,异议人对此予以签收。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9)冀0110执63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向异议人发出(2019)冀0110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在其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前交至本院。另查,2013年,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名称为“军鼎科技园一期A标4#、6#、8#、9#生产研发中心工程”,2015年,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异议人签订《军鼎科技园消防水池施工协议》,上述两项工程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5707129.36元,第一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为1071500元。上述工程均系被执行人**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异议人签订的。2017年异议人曾以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606915.8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均辩称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在该案中表述的合同总借款也为25707129.36元,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6422728元(包含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欠款法律关系变更为工业厂房转让法律关系的680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签署单位确认),后该案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该事实有(2017)冀0110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进行了查询,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5笔款项,共计人民币92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于2018年4月13日向异议人(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给**工程款32万元,异议人对此予以签收,且签收后依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在本院执行中,异议人称异议人与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直接向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本人的任何款项。而本案执行的(2018)冀0110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为河北相浜工程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军鼎科技园《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有资金往来,给付过被执行人**人民币92万元,异议人应当按照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执字第1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存在,异议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忠书
人民审判员 杨亚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