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被申请人的诉请是申请人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双方同时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包括另案执行费增加部分的责任承担,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没有在框架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款是既定的、无可争辩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付款义务作出了积极准备。申请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过户。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涉案地块仍一直处在其他法院查封中,此种情况下申请人过户土地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罔顾其他法院查封权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并非审理重点,何况本案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申请人将对此另案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审认定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虽然案涉土地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因此改变土地的权属状态。被申请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鹿泉土地项目进展框架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审予以支持,同时又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相应的款项,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纷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