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

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与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1335号
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固驿镇临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7栋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ZBW-500/10箱式变电站1台,合同价款125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40000元,余款85000元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被告除当即支付4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逾期未付。2015年4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被告承诺还款时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ZBW-500/10箱式变电站1台,合同价款125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40000元,余款85000元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被告当即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该款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购货后有义务向出卖人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即债务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成都力邦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元理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人民陪审员  梁正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