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

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29号
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邛崃市固驿镇临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万州区周家坝华西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四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四鹏公司出售变压器。同月19日起,原告便按四鹏公司的购货需求陆续向其发货,截止2014年7月5日,原告共向四鹏公司发送不同型号的变压器85台。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923950元,除去已支付的873700元,四鹏公司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050250元。后,四鹏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30250元,至2015年6月16日,四鹏公司仍尚欠原告货款820000元。就此双方补充签署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尚欠金额820000元,四鹏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四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四鹏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后四鹏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仅于2016年1月24日给付170000元,尚欠65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四鹏公司催收该货款,但至今未果。
被告四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华煜公司向四鹏公司陆续送货,共计送货不同型号的变压器85台。每次送货后,华煜公司会开出产品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变压器数量、规格及收货单位。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923950元,四鹏公司已支付的873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50250元。后,四鹏公司又陆续向华煜公司支付货款230250元,至2015年6月16日,四鹏公司尚欠华煜公司货款820000元。四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尚欠货款82万元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四鹏公司公章。同日,双方就尚欠货款820000元事宜签署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四鹏公司尚欠华煜公司货款820000元,四鹏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除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华煜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交通、住宿等费用100000元。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四鹏公司就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本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等费用100000元,直至华煜公司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注:担保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叁年)。***在该份《付款协议书》上签名,四鹏公司加盖公章。后四鹏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给付170000元货款,尚欠65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送货单22份、结算单2份、《付款协议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华煜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结算单可证明其与被告四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四鹏公司尚欠原告华煜公司货款650000元未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四鹏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载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被告四鹏公司现已逾期,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要求四鹏公司以65万元为基数,给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付款协议书》中另载明“若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货款,则每逾期一日,除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即年利率109.5%,此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系其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行为,该调整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付款协议书》中载明“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四鹏公司就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本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等费用100000元,直至华煜公司实现全部债权为止。(注:担保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叁年)”。***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元理
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培